(一)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將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列入管理。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內政部並於81年4月29日公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違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二)廠商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規定:應填具申請書及負責人資料卡、申請廠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產品樣品、產品中文說明書(含型號、圖片)、製造廠商經銷合約書、製造廠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許可文件影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等,送經當地警察局報內政部許可後,於6個月內辦妥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逾期未辦妥者,廢止其許可。經依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報請內政部備查。另許可廠商申請輸出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應檢附申請書、輸入國家信用狀、外銷訂單、產品中文說明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許可文件影本、製造廠商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等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另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輸出申請須送經當地警察局報內政部核准。
(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及第13條規定,警械使用者僅限於警察人員(含憲兵及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此外,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及未僱用警衛之金銀珠寶業負責人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惟上述使用警械未將警銬列入之原因,係警銬專供警察執行強制或防止人犯脫逃時使用,不具攻擊防衛功能爰不開放供前述人員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