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訂定「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將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列入規格表內。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二) 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持有及持有人之資格需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辦理,並向轄區警察局申請始得購置,由轄區警察局發給警械執照,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惟上述使用警械未將警銬列入之原因,係警銬專供警察執行強制或防止人犯脫逃時使用,不具攻擊防衛功能爰不開放供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所述人員使用。
(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