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 (阻礙交通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者。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者。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者。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者。
(十)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
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第8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10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情事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第83條 (阻礙交通之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聽勸阻者,處行為人或雇主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撤除:
(一)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綜上,行為人背負籃架於道路路口販賣物品,仍屬於道路障礙之一種,警方將會依上述條文加以取締,以維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