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違規受處罰人不服舉發事實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處罰機關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如下:
1、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監理單位)
2、違反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分局)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