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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啊!說我危險駕駛,要被扣牌半年了-交通警察隊 組長謝偉倫
發布單位: 資訊科  
前言
近年來,由於科技工具的普及,民眾利用行車紀錄器或手機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激增,但是,其中不乏有些民眾檢舉違規的案件,確實會引發爭議,因為部分檢舉人可能並非單純出於維護交通秩序的目的,而是出於其他動機,例如私人恩怨而惡意檢舉或爭奪停車位等。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雖然允許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但也因為可檢舉之違規項目列舉過多、門檻過低、檢舉量龐大,殊不知這些民眾檢舉違規案件,必須經由員警逐案審核,認定違規事實明確才會送件舉發,然而舉發後的結果,不外乎違規被罰的駕駛人就在罵政府搶錢、警察拼業績,但是如果案件經審核後不舉發,更是換來檢舉人無上限的寫各類陳情信箱,罵警察是「腦殘」、「眼瞎」、「這樣的違規還不舉發」、「難怪交通亂七八糟」……等,員警接獲陳情信箱後,也要逐案剪輯影像、援引交通部函釋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等資料,來向陳情人(違規檢舉人)答復辦理情形,造成承辦員警在舉發、不舉發之間左右不是人的尷尬立場,甚至心中會閃過一絲念頭:「算了,要不要先開單再說,民眾有申訴再來處理」,形成令人不滿的「先罰後審」現象。
就以最近堂弟因在專用車道暫停而遭民眾檢舉,檢舉人卻以適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危險駕駛行為,處以新臺幣(以下同)24,000元罰鍰、並吊扣車牌6個月。實則最適用條文應為同條例第48條第7款,僅罰600元。此類錯誤引用條文未加以嚴格審認,仍然舉發,而民眾卻要自行提出救濟的不合理流程,反映出在交通違規的檢舉制度上已有亟需修法之必要。
故事背景
今年初,堂弟全家驅車至外地參加友人的婚宴,因路況不熟,走錯車道而在右轉專用車道暫停伺機直行,後方車輛以行車紀錄器拍下畫面,主張堂弟的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構成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並檢具資料向當地警方提出檢舉。
警方受理案件審核後認違規事實明確,即依該款舉發,須處以24,000元罰鍰,並扣留該車牌照6個月。堂弟接到紅單當然不服,來問我可不可以申訴,經由我協助,而向當地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申訴,最終撤銷了該筆罰單。但整個流程耗時費力,一般民眾恐怕要為此多次奔波申訴,實在相當不便。
立法理由及法院判決
一、先來看一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制度,是於民國85年12月31日新增訂條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二、第43條第1項第4款,於102年12月24日增訂,條文明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6,000至24,000元罰鍰,當場禁止駕駛,並吊扣車牌6個月。其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112年4月14日修正罰鍰上限至36,000元及超過最高時速為四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逼車)及第四款(擋車)。
三、第48條第7款:專用車道占用,此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罰鍰600元。適用於車道功能混用或占用而妨礙行車秩序。
司法判決見解
參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52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字476號判決均認定,「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
個人見解
一、 「妨害順暢通行」並不該當於「危險駕駛」。
堂弟車輛因路線卡在右轉專用道暫停,不是有行車糾紛,進而突發恐有追撞、蛇行、逼車、擋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不應適用第43條第1項第4款。
二、 警方為避免後續檢舉人一連串的陳情甚至檢舉承辦人瀆職,是否是傾向先開單再說。
三、 申訴程序複雜,對民眾不公平:民眾即便無過錯,仍需主動準備證據自證清白、提出申訴,耗費心力與時間,更可能影響私人及工作行程。
申訴過程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復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二段說明了陳述意見(申訴)及行政訴訟等救濟方式。在堂弟收到舉發通知單後,即準備好當天所行駛車輛的行車紀錄器影像、與現場狀況及專用車道示意圖等資料,向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起申訴,主張違規行為並不符合該條條文之構成要件。而裁決處受理申訴案後,也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參酌了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最後撤銷本舉發案,而這也已經是申訴後2個月的事了。
結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賦予民眾參與監督改善交通功能,但案件之審核更應具備其公正性,而並非一檢舉就開單。113年6月30日也公布實施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文,主要重點為限縮民眾檢舉項目。其中,最高罰鍰1,200元以下的輕微違規,僅開放部分項目可供民眾檢舉。就以危險駕駛條款來說,與專用車道遭占用條款差距甚大,違規事實構成要件不同,若是誤適用舉發或一味討好檢舉人,將導致不成比例的處罰,更直接影響民眾觀感,質疑警察之交通違規執法品質與專業性。為健全交通違規檢舉制度,在中、長期而言,是建議修法,透過檢舉案件的舉發機關,分析違規中舉發爭議大的項目是哪些?是否仍應開放民眾檢舉,抑或是條文應如何修正,違規要件如何該當。而在「守法」與「檢舉」之間取得平衡,可「防止檢舉濫用」,更兼顧「交通秩序維護」。
最後異動時間:2025-08-25 下午 03: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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