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束型警械,合法發動之時機與限制-竹南分局第二組 巡官葉軒甫
公布日期:2025-12-01
發布單位:
資訊科
一、相關規定與法源
管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警察對於瘋狂、酒醉、意圖自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危害或救護生命得為管束,另於同法第20條中,抗拒留置、管束、攻擊或有自傷之虞,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實務上,大部分的同仁都能夠遵守發動時機,並於管束對象嘗試抵抗或自傷時,以手銬限制管束對象,預防危害,但在法條所載之「戒具」並沒有明確羅列出何謂經核定之戒具,由誰核定?有哪些種類?即使是警械使用條例也沒有提及有關戒具一詞,甚至使用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中的全國警察法規資料庫,以戒具一詞查詢,也查無相關之規定或記載。關於戒具比較詳細的規定,就是刑事訴訟法第89-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戒具,指手銬、腳鐐;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前項戒具之種類及規格如附表。」顯然法務部核定了前揭四種戒具,但大型集會或逮捕眾多人犯,甚至少數時刻沒手銬時,員警採用的束帶呢?顯然束帶不是法務部所核定之戒具。雖然,外勤通常以手銬這種常見的應勤裝備作為限制被管束對象是一種常態,但其實束帶之使用在失控的集會遊行中使用十分頻繁,進而在十多年前就有引起許多議論。
二、案例分析與檢討
以2014年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員警處理多起群眾運動事件時,大量使用束帶,作為逮捕抗爭者的工具,由於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束帶屬於「警械」或「戒具」的一種,開始引起數次爭議,在這之後各種大型抗爭場合,束帶仍被大量且廣為使用,幾乎成為員警執勤的標配。於同年內政部解釋,行政院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授權(現經已修改,已無第3項),定有「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現今名稱修正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其中有「警繩」一項,「具有繩帶性質之束帶『為警察所用』,即為警繩說明」,若依此解釋,只要是與「規格表」中用途類似的器材,「為警察所用」可視為「警械」,將「警械」之定義進行擴張。從此我們就能得知,束帶算是一種延伸的「警械」,確有相關資料、規定可以溯源。
然而,束帶之使用仍舊應遵守相關的規範,參考2023年2月份之案例,新北市蘆洲警分局李姓警員,因不滿賴姓男子1年來檢舉樓上鄰居妨害安寧多達1318次,賴姓男子某次報案後,李員到場發現檢舉的鄰居根本不在家,李員竟持鐵橇破壞賴姓男子住家大門、對賴噴辣椒水並壓制上銬帶回派出所後,還以束帶束嘴;新北地檢署考量李認罪有悔意,且和解賠償18萬元,依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緩起訴,並命李支付5萬元緩起訴處分金。
本案賴姓男子確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使用束帶本身沒有問題,問題是束帶是警繩衍生物,是為限制管束或逮捕對象之行動,警繩並非係為制止對方「發出聲音」之警械,警械的使用依據警械使用條例之精神,是為保護警察或他人生命、財產,並非限制必要以外之自由,本案李員使用之警械合法,但非法的使用,顯有違失。
桃園一名音樂老師於2021年因拒絕中壢警方盤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一名葉姓員警以「沒有見過妳、神色緊張」等理由盤查,音樂老師質疑員警盤查的合法性,不願配合,並表示「你沒有權力問我,真的很蠢!」,卻遭員警施以柔道「大外割」當街壓制,並依妨害公務罪嫌逮捕;音樂老師則認為警察濫權、執法過當也提起訴訟。雙方於2021年都獲檢方不起訴處分。音樂老師遭逮捕至解送過程中,客觀上無抗拒留置或有攻擊行為,葉姓員警卻對音樂老師全程併用手銬及腳鐐,因此遭監察院糾正,因為監察院認為併用手銬及腳鐐一節,考量音樂老師客觀上無抗拒留置或有攻擊行為,認為有違反行政比例原則,進而遭到糾正,所以警械、戒具之使用,不僅要考慮發動的適法性,更要遵循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在本案中,個人認為是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中:「留置期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使用腳銬。對通知到場、自首或自行到場者,不得使用警銬。」從這項規定看來,顯然除了比例原則來看,葉姓員警的留置措施手、腳銬併用一事,也違反了此項規定。
最後一個案例比較特別,不是不當使用,是應該使用卻沒有使用的案例,嘉義縣水上警分局員警逮捕43歲曾姓毒品通緝犯,曾男在分局偵查隊接受筆錄結束後,央求吃便當時解開手銬,卻沒想到曾男解開手銬後,從後門逃跑,並闖民宅偷走賓士車代步逃逸,之後將車子棄置在中埔鄉公館偏僻草叢逃逸無蹤,最後在太保市再度落網,在外勤中,很常有人犯會請求去抽菸、上廁所、吃飯或聯絡家屬等空隙,央求要解開手銬一下,利用員警的同理心找到機會逃離,致使承辦員警涉犯疏縱人犯罪,更有甚者,人犯利用機會攻擊員警之案例,例如2009年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被沒上銬的嫌犯刺殺身亡、新竹縣竹北分局一名籍姓重罪通緝犯由警方戒護送醫時未上銬,讓嫌犯聯絡渠友人,卻夥同友人聯手襲擊落單員警,趁機逃脫。在這邊個人建議,除非是在警察單位駐地,且能夠有多人同時專心監視且考量人犯逃跑風險低時,有緊急之必要才短暫解開人犯手銬,並於必要之原因消滅時,立即重新替人犯戴上回手銬。員警執勤時應將自己安全擺在第一位,再多的檢討都比不上面對人犯時時刻刻保持著控制與戒備心。
三、結語
警械與戒具的使用,除了白紙黑字的規定外,更應該摒除個人情緒,客觀看待眼前的狀況適用何種手段,大部分的違失,都不是真的員警個人對於規定的不了解,更多時候是個人情緒影響了判斷,對象的軟性不配合進而採取非法的硬性手段,對象看似極度配合試圖使執勤員警之同理心影響專業判斷,致使出現各種遺憾或意外發生,管束型警械的討論,歸根究柢,是保護警察或他人生命、生體之安全,是為防止人犯逃脫,了解相關規定的精神,依循著比例原則,執法人員應深刻理解,警械不是懲罰工具,而是防止危害的手段;不是壓制異議的象徵,而是保護社會秩序與人權的必要措施,除了規定上的適用,執法也應該要上升的專業倫理,這樣才能在各方面,站穩執法的正當性。正當性穩固了,我相信縱使眼前的人犯或民眾再怎麼情緒激昂,只要能夠謹慎運用,那麼在媒體聚光燈下,就能夠充分展現管束和逮捕,是守護社會安全和維護秩序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