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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及救濟程序探討-苗栗分局第五組 警務員林士弘
發布單位: 資訊科  
一、前言
道路交通行政法規密切關係人民日常生活,民眾在道路上行走、駕駛、騎乘等行為,皆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該法透過處罰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其制度由警察機關與公路主管機關共同擔任處罰與舉發角色。然而,此「雙主管機關制度」也衍生出救濟混淆、裁決流程冗長、舉發通知單性質爭議等問題,本文試圖探討其法律運作與問題,並概述現行道路交通事件救濟程序。
二、道路交通法規體系
現今交通系統由人、車、道路三者之關係所構成,為管理交通運輸及交通安全,我國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法以「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命令、行政規則所構成,公路法以道路為管理規範,道交條例以人與車輛為管理規範。自立法者制定道交條例以來,至今修法次數頻繁已達 40 多次,有學者曾評價「道交條例可說是我國行政法律中歷史悠久、修改次數最為頻繁、與人民生活關係至切、卻可能是立法技術最為拙劣、體系最不清晰、內容最不完整、觀念最為落伍的一部行政法律。」現行道交條例即是以管理人、車輛、占用道路為主,並以處罰為主體之立法,而有行政罰法上相關原則的適用。
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規定,明定道路交通管理由公路主管機關和警察機關為之。雙主管機關之設計於民國 57 年制定道交條例時,就已明定公路主管機關與警察機關為本條例之處罰機關,當時有關牌照、行照、駕照、規格設備、檢驗等違反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汽車、機車違規部分由警察機關處罰。惟於民國85年修法時,將汽車、機車部分之處罰機關全部移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其修正理由為「將汽車違規處罰之事權統一,革除現行處罰作業制度監、警兩方分頭作業上之不便。另外,明定裁決單位,使違規人員有陳述之機會。」
雙主管機關造成交通秩序罰流程分割為舉發及裁決,裁罰程序繁複,容易造成民眾對交通違規案件救濟之混淆,雖然現行監理服務網站已提供民眾可線上陳述意見而無庸再親自到場陳述意見,但舉發時民眾也往往抱怨何以對警察舉發交通違規有意見還要向裁決機關申訴等語;另外,舉發與裁決程序分割也衍伸出舉發通知單法律性質定位有多種說法,並造成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有時對違規案件認定標準不一,民眾違規後有時也會抱持著裁決機關會撤單等僥倖心態,使違規事實明確案件也常因民眾陳述後仍需透過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公文來往而增加案件處理流程所需時間。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程序及陳述意見
(一)舉發、裁決、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的處理過程分為「舉發程序」與「裁決程序」兩階段。舉發可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執行,分為五種方式: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與民眾檢舉舉發。舉發完成後若違規人未主動繳納罰鍰,案件即移送至處罰機關進行裁決。除行為人得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外,當行為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另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承上,舉發通知單於民眾無異議而主動繳納罰鍰時,似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反之,民眾若對舉發不服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後裁決, 於裁決書做成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不得逕以舉發通知單為之,則似乎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以下介紹現行之各種見解。
1.觀念通知說:認為舉發通知單其僅為提示作用,對外生法律效果,對行為人並不產生拘束效果,亦無法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2.行政處分說:舉發通知單之作成,為作成裁決處分之前提與基礎。警察機關若撤銷或廢止舉發通知單,處罰機關即喪失作成裁決處分之權限。由此觀之,舉發通知單本身具有獨立之法效性。
3.暫時性行政處分說:一般受處分人接獲舉發通知單自動繳納後,舉發通知單即係終局之處分,惟受處分人對舉發事實有爭執、另受其他不利益處分或逾期到案等情形,舉發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須經裁決作成最終處分,法律效果亦因裁決書而生,此時舉發通知單變僅具對舉發事實暫時確認的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
雖各說都曾有實務判決採納,但目前最高行政法院尚未明確定調。之所以區分各說之實益係因關係到人民可否直接對舉發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攸關法律救濟程序的設計與正當性。
(二)陳述意見
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為保障被舉發人之陳述意見權利,違規行為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有到案陳述意見之權利,另依據同法第9條第1項,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依據處罰項目不同,民眾須分別向警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陳述意見。有疑慮者,慢車、行人、道路障礙之違規案件,其舉發機關與裁決機關皆屬警察機關,相較於汽機車之違規案件,由警察機關舉發後,對原舉發機關不服之舉發案件得向公路監理機關陳述意見,有警察機關及裁決機關雙行政機關之雙重審查,反觀慢車、行人、道路障礙違規案件之救濟審查模式,屬球員兼裁判性質由同一警察機關審查,實質上已間接剝奪民眾之救濟機會,造成行為人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擁有第二次救濟機會後,方有實質審查之可能。
另外,實務上民眾向裁決機關陳述意見後,裁決機關通常會行文予舉發機關來審查舉發的合法及適當性,雖然舉發係由警察機關為之,相較裁決機關會較為清楚該案舉發過程,惟裁決機關函文內往往會請舉發機關逕復民眾,即便警察機關將審查結果函復裁決機關,裁決機關也常常係將警察機關回復內容原封不動照轉給陳述民眾,如此做法也失去了裁決機關作為內部審查之功能性,而淪為公文往返的中繼站;且就筆者實務上經驗,裁決機關也往往未就民眾陳述意見先行檢視有無可自行回復事項,甚至民眾留下空白的陳述意見書亦照轉舉發機關審查,另外,民眾有時也會針對一樣的意見而重複進行第二次甚至是第三次陳述,即便舉發機關已於第一次陳述意見時回復,裁決機關也往往照樣將同樣的陳述意見書逕轉警察機關查復,如此做法不僅延宕整體程序,陳述意見之功能性也大打折扣。
四、道路交通裁決事件爭訟程序及重新審查程序
(一)現行交通裁決事件爭訟程序
違規行為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對於交通違規舉發案件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後仍然有異議,即可向處罰機關要求製作裁決書。行為人收受處罰機關之裁決書後,應於30日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此時,行為人應依行政訴訟法有關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規定,以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管轄之地方法院提出起訴狀,並按件繳納裁判費,上訴費用為新臺幣300元整。案件由法院受理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起訴狀後,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裁決機關),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裁決機關若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若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裁決機關重新審查該案件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若原告敗訴仍依規定於繳納罰鍰或可再上訴至第二審,原告於第二審仍然敗訴,以二審為終局判決,不得再上訴。
(二)重新審查程序之評析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何以創設「重新審查」程序?檢視其立法理由乃是代替訴願的設計:「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
評析重新審查制度可能問題如下:
1、重新審查是否充分保障民眾權利:訴願需組織審議委員會來審理案件,成員有一定比例之學者、專家,依照一定審查程序來審理,對於人民行政上之救濟亦較嚴謹,也更能有效保障人民之權益;現行重新審查程序制定上雖係考量交通事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程序,惟發回原處罰機關審查,欠缺獨立或上級機關監督,有對人民訴訟權利保障不周之虞,得否取代訴願制度,尚有疑慮。
2、重新審查制度程序倒置: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交通裁決案件起訴狀進入司法程序,案件已發生移審效力,法院對該案件有裁判之義務,卻又創設重新審查制度,讓該案件又回到行政機關重新審查,有違訴訟法理。另外,起訴後重新審查制度將以往訴願制度上行政機關應先行政自我審查之部分,變相地導入行政訴訟之程序中,從無需費用之行政審查變相為需繳納裁判費後才可行政自我審查,無異增加人民之負擔與不利益,並使人民因考慮麻煩與須先支出裁判費用而迫使人民怯於提起救濟。
3、重新審查期間過短:現行規定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處罰機關應於收受法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後二十日內重新審查,惟往往裁決機關收受公文後亦須轉發舉發機關協助審查,查證及公文往返所需時間往往超過法律規定之二十日時效,且現行規定亦未規範處罰機關逾二十日始回復法院有何不利後果,時限屆至法院也僅能通知處罰機關盡速回復,但對於民眾權利救濟及法律關係確定時效則勢必有所延宕。
最後異動時間:2025-12-01 下午 03: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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