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則新聞的感想-局員陳鏡華
公布日期:2020-05-25
發布單位:
資訊科
蘋果日報2018年12月26日報導:「嘉縣灣橋郵局郵差盧建勳26日早上送信時,在竹崎五間厝附近的十字路口撿到內有證件、近2萬元現金的錢包,當下立刻向郵務稽查李保傑報告,將拾獲錢包送至鹿滿派出所,由員警通知失主點收領回。盧建勳表示,自己平常送信的時候,會順便注意一下住戶的狀況,算是另類的守望相助。鹿滿派出所表示,郵差盧建勳在五間厝撿到錢包,送至派出所後,員警立刻通知住在富金村從事畜牧業的失主領回,盧建勳也婉拒索取1成的拾物法定酬金,認為這是他應該做的事。灣橋郵局經理陳義文指出,鄉村地區老年人口較多,郵局方面除了針對同仁做相關操守、法規的教育宣導外,也希望郵差跟鄰里間維持良好的互動,有需要時經郵務稽查協調,也能有客製化服務。盧建勳原先在縣府單位任職,後考上郵差,目前約任職4年半左右,盧建勳說,因為每天送信經過的關係,對自己負責的區段很熟悉,會特別留意附近的狀況,算是另類的守望相助服務,有時候也會順便關懷獨居的長者。」
看到這則新聞就不免讓我想到之前另一則自由時報於2011年6月28日報導﹕「一名已積欠銀行300餘萬債務的張姓女子,想起88年間撿到台新銀行5張面額共2億3萬元的本票,當年歸還銀行後未索取報酬,97年間,她要求台新銀行依民法給付本票面額10分之3,也就是6千萬元的報酬給她,台北地院審理認為,本票能透過掛失止付等方式防堵損失,不能與金錢的遺失同視,張女只能請求本票凍結3個月利息錢的3成,所以僅判張女可獲75萬元;本案仍可上訴。台新金控對此表示,將待收到判決書後,由法務人員與律師研究金額合不合理,再決定是否上訴。法界人士指出,張女早年擔任保險業務員,專跑律師客戶,可能因此熟悉法律,是法院常客,她經常提告,告過公車司機、進修班同學、法院書記官,也多次聲請法官迴避審理她的案件,她因欠卡債已獲裁准更生,暫不得過奢華生活,目前戶籍設在新店戶政事務所,記者昨至她新店住處,鄰居說張女房屋應已遭法拍,3年前已搬離,無法得知其回應。判決書指出,本票遺失後,發票人可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若3個月內無人申報權利,法院即可宣告本票無效,法官認為,台新銀行在這3個月內,無法動用這2億3萬元,依年利5%計算,會有250萬元利息損失。法院判利息3成應給75萬,法官認為,張女撿到本票次日,即物歸原主,有權請求給付報酬,本票被張女撿到次日即還給台新,讓台新省下3個月催告時間,減少250萬元的利息損失,法官認為,張女可請求的金額為250萬元的3成,故判台新應給付張女75萬餘元。張女主張,88年間她任職於新光人壽,於北市松江路、南京東路騎樓,撿到當時台新票券公司持有,由裕融公司開出的5張本票,當時由台新票券作業部經理孫樹柏在次日領回。案發9年後,台新證已併入台新國際商銀,張女於97年間,向台新請求給付本票面額3成報酬6千萬元,但台新主張,當年已送她一份禮物當成報酬,拒絕再付。台北地院審理認為,當年雙方未簽下和解書,張女也未表示放棄請求報酬權,依舊民法,給付報酬的請求權時效為15年,比現行新法半年長,她在88年撿到本票,97年要求銀行給付,98年提告,未逾時效。」
針對上述兩則新聞內容,呈現不同的態樣,後面一則感覺似乎不盡人情,但法律上的規定為如何呢?藉此說明民法有關拾得人之報酬請求權立法過程,分析如下﹕
相關條文
1、2009年修法前民法第805條規定﹕「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三之報酬。」
2、2009年修正後民法第805條規定﹕「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805條之1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二、拾得人違反通知、報告或交存義務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之事實。」
3、2012年修正﹕「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805條之1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修正差異
1、2009年修正內容重點有三
(1)因為2009年修正前民法805條規定拾得人一律得請求按照其物價值計算十分之三之報酬,顯然缺乏彈性,如欲於十分之三以下之報酬,即產生疑問。
(2)拾得物價值有時難以估定,甚至不具財產上價值,如學歷證書或其他證明公私法上權利之證明文件等,為獎勵拾物不昧之精神,亦承認拾得人有報酬請求權,惟其報酬之多寡,難作具體規定,故改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自得依法定程序訴請法院解決。
(3)為使權利之狀態早日確定,爰增訂第三項有關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六個月。
2、2012年修正內容有二
(1)將原規定拾得人得向遺失人索取之三成報酬之規定偏高, 爰將第二項規定請求報酬上限十分之三修正為十分之一。
(2)另為符合公平原則,若有受領權人依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報酬。
(3)另外民法第805條之1,為規範拾得人請求報酬之限制條件, 爰將第二款修正為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以作更明確之規定。
(4)為避免社會救助法所稱對象及特殊境遇家庭等弱勢民眾, 因拾得人主張報酬請求權及留置權,而造成生活之困境,增訂第805條之1第三款,以限制拾得人之請求報酬。
結論
民法訂定拾得人可請求遺失物報酬,係針對拾物不昧,顧念公益,應予嘉獎,報酬乃榮譽給付,並且有利失主,處理遺失物,應獲酬勞,報酬乃其勞務對價。但是因為法律以具有強制履行力的權利賦予拾得人請求報酬,拾得人基於其權利收受報酬,是將原屬精神層次的事物降格為功利交易,已非榮譽給付。其實拾得遺物本質上類似於民法上之無因管理,無因管理制度就其管理本人事務所付出的勞務,即便有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管理人仍無報酬請求權。相較之下,偶然機緣下舉手之勞的拾得人,將其勞務有償化,可以顯得相當突兀。
但實際上,拾得物若僅針對有交易價值之物品而論,例如現金、黃金等,或許可能會有人尋獲而交由警察機關,但不少人都有過丟東西的經歷,也曾丟過並無經濟價值但對個人很重要的東西,例如身分證件、畢業證書而心急如焚,雖然遺失物可以評估出市場價格不高,但對於失主的實用價值往往要遠遠高於其價值。因此,從社會利益總價值最大化的角度,拾得物報酬之請求權仍是有其必要,後續於2012年修法更是針對特殊對象給限制拾得人請求報酬之權利,實為良善之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