幽靈人口-法制科科長李翔甫
公布日期:2020-05-25
發布單位:
資訊科
甲先生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縣長,於選舉投票日前五個月,虛偽遷移戶籍地至該選舉區內以取得投票權,甲先生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
本案例乃選前常見之幽靈人口投票的問題。所稱「幽靈人口」,係指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非實際居住於該地方之人取得選舉權(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007號);涉及的法律問題是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欲了解甲先生是否觸犯該罪行,首先須論述甲先生遷移戶籍地之目的何在?了解該目的後,再解析遷移之時期;最後,則釐清有無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壹、 問題點
甲先生是否「為投票而遷移戶籍」?是否「在投票日前四個月遷入」?是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貳、 解析
一、 為投票而虛偽遷移戶籍
自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稱「詐術」,係指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之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倘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即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的要件。
惟司法院前於91年4月22日幽靈人口適用刑法座談會之結論及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007號函,均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而認為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惟此種新型態行為已嚴重戕害選舉之民主性,實有必要對此種類型立法新增處罰之規定,以導正選舉風氣,乃有增訂現行之第二項規定(96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以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失之過寬,致實務上迭生解釋與適用之爭議(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13期3536號院會紀錄第78頁至第79頁司法委員會審查理由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意旨)。
從而,在刑法第146條規定,並非是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口之誡命規範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的成立,其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遷移戶口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須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觀上須有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亦即,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進而遷徙戶籍,且因而取得投票權,始成立本項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意旨、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800554號)。從而,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雖同為「籍在人不在」之類型,但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無法以該刑罰相繩。
二、 在投票日前四個月遷入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規定觀之,該條第1項乃設定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為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其目的在使該行政區內之政權,確由該行政區人民行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意旨)。也就是說,該法條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之事實,並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按諸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以選舉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選舉投票日前4個月以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因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之發生,是而僅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等刑事判決意旨)。
然而,本罪因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衍生既遂與未遂之判斷時點的問題。
倘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6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選上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之意旨參照)。
此外,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只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查、偵查機關查辦,而遷回原籍,或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若純因自己心理障礙(例如良心自責或害怕被發覺),未去領票,而未實際投票者,屬中止未遂。且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及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 結論
題旨案例,甲先生係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縣長之意圖,於選舉投票日前五個月虛偽遷移戶籍地至該選舉區內以取得投票權,即虛報戶籍遷入登記,並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公告確定,則係以有無投票行為,作為判斷甲先生係觸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與第3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既遂與未遂的標準:甲先生倘於投票當日參加投票選舉,只要一經領票,不論有無後續之圈選及投入票匭行為,犯罪即屬既遂,應依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既遂罪處罰;如未於投票當日參加投票選舉,亦即未有領票之行為,則依刑法第146條第3項之未遂罪處罰。至於甲先生所支持的對象能否當選,無關既遂犯與未遂犯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