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縮短舉發時效「逾二個月」不得舉發,警察機關(人員)面臨困境及因應作為-交通隊警務員陳俊吉
公布日期:2020-07-29
發布單位:
資訊科
一、緣由: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立法委員聯合提案修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認為現行道交條例規範的警方舉發交通違規時間3個月太長,不利民眾即時改正行為或申訴,當初為避免民眾遭少數惡意檢舉者,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修正為民眾舉發違規案件期限為7天,但同一條例第90條規定警方舉發不得逾3個月。他認為,違規開罰用意在要求民眾立即改正,3個月實在太長,也可能在3個月內被新增的測速器連續舉發而不知。目前法定已要求檢舉人舉發交通違規的時間需在7天內,且採取實名制,但檢舉到警察機關後,最長可在3個月內在告發,真的不利違規人即時改善,另外再舉例來說,若違規人經常在某路段行駛,原本沒有設置測速照相,違規人超速後被警方舉發,但可能3個月舉發期限內,該違規人不知道自己的違規行為,重複在該路段違規行駛,就會收到多張超速罰單,此外,立委也提出有關內政部警政署與地方政府保存監視器為15天至1個月,3個月後才舉發,造成民眾申訴無證據的狀況,演變各說各話窘境,尤其警察人員在舉發時,均無使用科學器材蒐證或相關證據也無留存,一旦提出行政訴訟,行政裁判庭法官無法檢視相關證據確認警察(證人)是否違反事實明確後才舉發,進而裁處撤銷處分,嚴重影響警方專業執法(威信)形象,現行道交條例規範的確不合理。
二、目前舉發方式: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一)當場舉發: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84條,汽、機車、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1、闖紅燈或平交道。
2、搶越行人穿越道。
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2、行駛路肩。
3、違規超車。
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7、未保持安全距離。
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11、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道交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 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道交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三、現況舉發困境:
(一)民眾檢舉:
隨著科技進步,行車紀錄器的普及化及人手一支或是多支智慧型手機,交通違規舉發件數,民眾檢舉案件所占比例,大幅上升,根據交通部統計,去年民眾檢舉件數高達169萬件,占所有違規件數16%,當中以檢舉違規停車最多,占檢舉案件60%,也因為如此,讓辦理交通違規舉發業務之基層人員,工作量暴增,其中不乏民眾檢舉案件,有照片模糊、缺漏情形、交通工程設置疑義或是公、私設道路(土地)認定,致使無法開單或需函文各機關確認及辦理會勘事宜,導致稍緩舉發或是逾3個月製單時效,部分檢舉人據此向所屬機關政風單位,投訴承辦人員包庇、貪瀆,著實讓人困擾不已;惟本次修法又再縮短舉發時效2個月內,勢必造成執法同仁困擾,在警力十分有限的情況下,檢舉交通違規情形勢必越來越嚴重,如是結果,恐怕是大家所不樂見的吧!
(二)肇事舉發: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相關規定如下,
1、各級單位處理人員應公正、完整、正確、迅速、安全處理交通事故,掌握重點,做好交通管制、協助救護傷患、跡證蒐集、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等工作,保障當事人權益,處理交通事故應填具本規範所定相關書表,必要時輔以錄音(影)等科學方法,詳細記錄現場情形與處理過程,以確保事故現場蒐證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
2、發生A1類交通事故案件,處理單位應於發生後五日內,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正本上傳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系統,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A2及A3類於五日內),依規定將相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送審核小組,或先送轄區分局審核人員初審,二日內送審核小組審核,山地偏遠地區得於五日內(A2及A3類於七日內)送由轄區分局轉送審核小組,審核小組或專責審核人員應配合原處理單位需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對於檢核資料如發現錯誤疏漏情形,應以書面交辦原處理單位修(補)正並回復之。
3、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處理證明文件或資料:
(1)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2)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3)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4、警察機關(人員)必須於事故發生後三十日受理民眾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儘速核發該表;另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為,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理單位製單舉發,等同多方面進行各項行政事務,如再縮短舉發時效。
四、法律修正後因應作為:本次未就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修法,尚未造成警察機關推行業務問題。但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修法縮短舉發違規時限,勢必影響交通執法品質,本局將來視修正法令正式實行後,針對各單位舉發違規單時效,勢必嚴格落實管控,避免影響民眾權益及減少陳述、行政訴訟機會,維護本局執法成效及威信。
五、結論:維護交通安全與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共同營造「人守法、路順暢、車安全」是政府努力的目標與施政要項,更是全體道安工作伙伴職責,更重要的是必須喚起地區用路人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才能共創美好交通發展的美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