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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電影學法律-局長室秘書陳鏡華
發布單位: 資訊科  
最近看了一部電影「重案對決(Law Abiding Citizen)」,電影內容針對美國法律制度的反諷及批評,本文則就電影內容簡單描述,並就電影中的美國法律制度進行介紹,並就該制度在我國是否有相同規定及規定如何逐一介紹。
影片內容概述
電影一開始,男主角克萊德在住家遇到二個歹徒闖入,在他面前殺死妻兒。而在審判過程中,遇上一個只求績效的檢察官尼克,尼克為了不要有敗績,決定跟歹徒協定認罪協商,由一名歹徒作證另一名歹徒殺人並提供相關證據,並因原本起訴之罪的構成要件,包含另一刑期較輕之罪的構成要件,經雙方協商後,另一名歹徒同意就較輕刑期之罪認罪,檢察官同意不追究原起訴之較重刑的罪(以起訴較有利於被告的罪名交換其為有罪答辯),故判決結果,另一名歹徒判處死刑,卻有一名歹徒只判有期徒刑三年。男主角克萊德憤恨地看著歹徒開心的離去。
十年後,男主角克萊德殺死作證犯人,並故意留下證據讓自己被抓。男主角克萊德警告檢察官尼克,這只是他要修改這可笑制度的一小步,如果不按照他所說的做,會害死更多人。檢察官尼克一開始不相信他的話,但是檢察官尼克無法取得真正的證據證明是克萊德殺死歹徒,所以需要男主角克萊德的自白。男主角克萊德要求要有床墊,否則不自白,檢察官尼克真的弄一張床墊給男主角克萊德之後,男主角克萊德又要求要吃大餐,否則有人會死。等到吃大餐之後,男主角克萊德才緩緩道出某人的位置,而當檢察官尼克等人到達那個地方的時候,那個人(當年歹徒的辯護律師)已經死去。而男主角克萊德同時殺死他的室友,以爭取個人牢房的自由。檢察官尼克等人跟法官(當年同時是審理男主角克萊德老婆案件的法官)商量的同時,法官卻被裝置有炸彈的手機炸死。
由於司法制度的關係,檢察官們明明知道男主角克萊德殺人卻無法將他治罪,甚至待在牢房裡,還是有辦法殺人。這時男主角克萊德威脅說如果不在第2天上午6點釋放他,他會殺死所有檢察署的官員。檢察官尼克將大家集合在監獄裡,想知道男主角克萊德能有什麼辦法,等到上午6點一到,大家認為不會發生什麼事情,就決定開車離開,發動汽車的同時,突然爆炸,除了檢察官尼克,他的其他同事紛紛被炸死。而男主角克萊德還是待在牢房裡。由於發生大量檢察官死亡的事件,震驚了市長,市長要求要儘速解決這個事件。第2天,葬禮很快的舉行,檢察署長在墓地被黑衣人使用自動機關殺死,市長決定將檢察官尼克拔躍為檢察署長並舉行安全會議,所有的大官都會出席。檢察官尼克找了男主角克萊德,要求他停止這樣的行為,克萊德只是簡單地說:「我希望可以改變這制度」,檢察官尼克在鍥而不捨的調查之下,終於找到男主角克萊德的秘密,原來他在監獄附近買了一個倉庫,並花了十年打造一條通道,直接通到監獄裡面,這就是為什麼他可以在牢裡還可以殺人的秘密。會議召開的那天,男主角克萊德化身為清潔工混進去市政府,安置好炸彈後離開。檢察官尼克因已經發現男主角克萊德的秘密,所以立即發現炸彈並將炸彈搬到他牢裡,最後男主角克萊德自爆身亡。
法律關係
影片中針對美國「認罪協商制度」的暗諷,在美國的刑事司法程序中「認罪協商制度」相當重要,因大部分的案件均選擇透過認罪協商的方式,而非選擇透過陪審團審判。認罪協商後所達成的協議將為法院所接受,而在每一個州或司法管轄區均有不同的規則來規範。美國聯邦量刑準則(United States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適用於所有聯邦法院管轄的案件,以確保聯邦法院所做出的判決能有一致性的標準。聯邦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則提供了兩種認罪協商的主要型態,依據第11條第C項第1款第B目所達成之協議將不能拘束法院,檢察官的意見僅具有建議性質,倘若法院認為應該以認罪協商中所接受的罪名以外之罪來對被告定罪,被告仍然無法撤回其自認有罪之意思表示。而若是依據第11條第C項第1款第C目所達成之協議,當法院同意該協議時,法院必須要受該協議之拘束。也就是說,此種協議被提出時,倘若法院不同意該協議中所提出願意接受的刑責,則法院可以不同意該協議,此時,被告將有撤回其自認有罪的意思表示之機會。
認罪協商的機制在加州高等法院的使用頻率相當頻繁,因此加州司法委員會便公布了一份長達7頁的選填資料表(包含了所有聯邦和州法律所強制規定必須要考慮的事項),以幫助檢察機關和被告律師可以較快達成書面協議。
美國司法系統的諸多特點使其傾向去推行認罪協商制度。由於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因此法官在制度上處於被動的狀態,他們不能依據職權去調查與該案相關之訴訟資料,只能依據當事人所提供的訴訟資料來獲得被告是否有罪的心證。也因此,當事人能夠藉由在法庭上的攻擊防禦(譬如主張某些證據資料不得使用)來操控判決結果。另一方面,由於欠缺強制起訴的制度,也使檢察官對於案件是否起訴有相當大的決定權。另外,犯罪被害人雖然可能可以提起自訴,但是他們對於認罪協商協議卻較不具有影響能力,這也傾向於鼓勵被告進行認罪協商。
而在我國在刑事訴訟法也有規定認罪協商制度,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認罪協商之罪名必須排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顯然將罪刑限定在輕罪為原則。另外我國對於形式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官仍有其權限可決定是否進行認罪協商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及第455條之6規定:「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感言
我國採取的認罪協商機制和美國的制度稍微有些不同。就適用的案件而言,必須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亦即輕罪才有認罪協商之適用。另外,認罪協商程序必須要在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方得為之。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當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也是因為我國與美國在訴訟上採取不同制度而發生之差異,藉由這部電影讓大家認識認罪協商制度,相信也是一種小收穫,看完大概的介紹是不是有點興趣去看看這部電影吧,絕對會有不同感受
最後異動時間:2020-12-08 上午 08:5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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