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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概況、程序及法令修正制度-交通隊警務員陳俊吉
發布單位: 資訊科  
一、緣由: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為法令依據係民國85年12月31日增訂,立法目的為「彌補警力不足」及「維持交通秩序」, 惟近年因智慧型手機、行車影像記錄設備普及,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逐年大幅成長,近5年全國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件數104年93萬4171件、105年166萬9422件、106年291萬9,281件、107年317萬452件、108年391萬4,742件,108年較104年增加298萬571件(+ 419%),成長逾4倍,顯然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暴量,警察機關平均每天要收到5,000件,當中又有不少匿名檢舉,受限人力資力不足,令警方困擾不已。為遏止民眾濫用、惡意或報復性檢舉,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日前已著手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條文草案,新增列舉檢舉違規項目,且刪除臨時停車項目,等同微罪不罰,不僅員警「舉雙手、雙腳」贊成,過去吃過惡性檢舉悶虧的民眾也額手稱慶。
二、現況分析:
(一)科技器材:隨著科技進步,行車紀錄器的普及化及人手一支或是多支智慧型手機,交通違規舉發件數,民眾檢舉案件所佔比例,大幅上升,根據交通部統計,近年民眾檢舉案件持續增加,108年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391萬4,742件,經審核後舉發 299萬7,188件以違規臨時停車及違規停車為最大宗,合計126萬3,788件,占比50.4%,民眾檢舉舉發件數已趨近同年警察人員攔查舉發件數(433萬6,752件)漸形成民眾檢舉主導交通執法走向之畸形現象,顯非當初增訂本條文之目的,也因為如此,讓辦理交通違規舉發業務之基層人員,工作量暴增,其中不乏民眾檢舉案件,有照片模糊或缺漏情形,致使無法開單,部分檢舉人據此向所屬機關政風單位,投訴承辦人員包庇、貪瀆,著實讓人困擾不已,惟對於民眾檢舉違規卻無任何限制法令規定,形成「受交通執法專業訓練警察人員之執法權遭限縮、未具專業民眾得任意檢舉違規」之特異現象;反觀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對於警察人員逕行舉發違規,明定嚴格要件及得舉發之違規項目,未符要件或程序者即屬非法舉發,例如:警察人員執行固定、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取締違規,除須在政府公開網站公告設立位置,在取締位置前方仍須設置警52標誌(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明確告知用路人,以符合程序正義原則。
(二)任意、惡意或報復式檢舉:
現行部分檢舉人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事,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為例,該局分析109年上半年受理檢舉案件,檢舉人檢舉同一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3次者計434件、4次者126件、5次者48件、6次以上者60件,其中檢舉13次、16次、19次、22次及26次各1件,該類檢舉案針對同一車輛連續檢舉同類違規案件,對於違規車輛並無即時糾正違規行為之效果,對於增進交通安全、秩序並無實益,致社會大眾質疑本條文儼然成為少數民眾挾怨報復或從檢舉獲得快感之工具,顯非當初立法目的,應有限制民眾連續檢舉違規之必要。
三、修正草案:
(一)列舉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項目(修正條文第7條之1第2項):
1、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2、第31條第6項、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汽車(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似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及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
3、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反管制規則。
4、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5、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情形者。
6、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有爭道行駛情形者。
7、第47條: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超車情形者。
8、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轉彎情形者。
9、第53條或第53條之1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含紅燈右轉)情形者。
10、 第54條:汽車駕駛人,有平交道違規情形者。
11、 第56條第1項或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含併排)停車情形者。
12、 第92條第7項: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者。
(二)限制民眾檢舉違規次數、路段(修正條文第7條之1第3項):
本修正條文參考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項目,增列第二項以條文列舉方式明定民眾檢舉違規項目,該項目之律定原則係以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動態」交通違規為主;至於靜態違規部分,基於現行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輕微違規勸導之適用,如被檢舉人於紅線臨時停車惟未妨礙其他人車,係得勸導不予舉發,警察機關舉發與否常衍生執法爭議,另考量違規臨時停車駕駛人在場,對於交通秩序之危害低於違規停車,爰靜態違規項目之檢舉,係以違規停車為原則。另增訂第3項參考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律定警察機關受理檢舉人針對「同一車輛」連續檢舉違反同一條項款之2以上行為,如車輛於高速公路上多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於6分鐘內僅能舉發1次,以減少報復性或惡意檢舉交通違規案件。
四、 舉發時效困境:
(一)行政院業於109年9月25日以院臺交字第1090100366號令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業經該院指定施行日期109年12月1日施行,原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修正縮短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二)受理民眾檢舉,需要時間查證,如派員審視違規地點交通工程、通知檢舉人補正、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等,查證屬實才會舉發,縮短舉發違規時限,勢必影響交通執法品質。
五、 交通執法:
根據內政部警政署目前所列 8 項(闖紅燈、逆向行駛、轉彎未依規定等違規事項)重大動態肇因,足以防制目前交通事故,且依108 年度執行成效與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分析結果,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攸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列舉項目及違規次數、地點實際存在必要性值得探討,本次修正法令已著手開始進行,屆時視執行成效予以檢討。
六、 結論:
維護交通安全與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共同營造「人守法、路順暢、車安全」是政府努力的目標與施政要項,更是全體道安工作伙伴職責,更重要的是必須喚起地區用路人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才能共創美好交通發展的美景。
最後異動時間:2020-12-08 上午 10:4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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