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則新聞的感想-局長室局員陳鏡華
公布日期:2021-03-23
發布單位:
資訊科
一則新聞的感想
局長室 局員陳鏡華
蘋果日報109年10月24日報導:「新北警方去年在板橋盤查一輛行跡詭異的轎車時,發現車上5人都有毒品前科,以臨檢之名進行違法搜索,在車內起出針筒與安非他命後,將5人逮捕,其中1名陳姓男子還因驗尿呈現吸食毒品反應,一審被判刑5月,上訴後,新北地院認為警方違法搜索在先,取得的證物皆無證據能力,逆轉改判陳男無罪。
檢方起訴指出,35歲的陳男有多項毒品前科,去年10月間在樹林某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與3名友人搭乘呂姓友人駕駛的自小客車外出,車輛行經板橋時,因呂男在車內抽菸、行跡可疑,而被板橋分局警方攔下盤查。起訴指出,警方「目視」車內發現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注射針筒1枝,經徵得陳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男雖否認吸食毒品,但仍被檢察官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
新北地院簡易庭今年2月判陳男5月徒刑,陳男不服上訴,主張警方違法搜索在先,在警局驗尿時,他與同行友人也全都拒簽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程序不合法,檢警取得的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新北地院合議庭傳喚執行盤查的警員等人後認為,警方因發現呂姓駕駛在車內抽菸,才將他攔下盤查,查核車內5人身分時,發現5人均有毒品前科,進而向承租此輛轎車的連姓乘客要求簡單檢查車輛,但警方當時並未持有法院核發的搜索票,也沒告知連姓乘客有拒絕搜索的權利,更未取得被搜索人的書面同意,因此也不符合例外可無票搜索的同意搜索要件。
合議庭認為,警方在不符合無票搜索要件下,逕行對車輛簡單檢查,卻又違反簡單檢查以一目瞭然為限,也就是只能在目視範圍內查找違禁物的誡命,擅自開啟副駕置物箱檢查,進而從中搜出注射針頭1支,還以此為依據將5人當成現行犯逮捕,隨後在副駕地毯下發現2包毒品後,又將5人帶回警局調查,既然警方違法搜索在先,後續取得的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自有疑義。
合議庭指出,如未禁止檢警使用因此取得之證據,將助長違法取證情形,為了導正警方執法觀念,以確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因此認定警方取得的注射針頭、安非他命、陳男等人尿液及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上月撤銷原判,逆轉改判陳男無罪。」
判決
看完本篇新聞後,對於判決內容不免好奇為何會被認定為違法搜索,故藉由報導內容進行判決查詢,查詢結果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判決,該判決將原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改判為無罪,就該判決認定之爭點有二:
一、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實施之檢查程度。
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要件。
法院認定違法搜索原因: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查程度
本案員警係因其發現駕駛有違規吸食香菸之情形,而為攔查,經查核車內人員身分後,發現其等均有毒品相關前科,而告知車輛承租人連○○,警方要簡單檢查系爭車輛,經連○○同意且車上人員均下車後,警方於執行簡單檢查中,遽打開未能見得內容物為何之副駕駛座置物箱,顯見警方所為已違反前述簡單檢查以「一目瞭然」為限之誡命,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2 項後段所賦予檢查交通工具之權力。
二、現行犯及無令狀搜索要件認定
本案警方未事先取得搜索票,且當時情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啟動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之要件(經法院以108年度急搜字第37號裁定撤銷警方核備之逕行搜索確定在案),復依前述警方尚未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之客觀情狀判之,實難認被告及與其同車之一行人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身分,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發動附帶搜索之要件。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只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無論於執行搜索之前後,始終未能取得受搜索人之書面同意證明,而證人警員林○○雖證稱承租人連○○有表示簡單檢查OK等語,然其此處同意既僅限於簡單檢查,自與刑事訴訟法上之同意搜索有別,況警方亦未曾於搜索前先行告知其有拒絕之權利,基上說明,本案警方對系爭車輛之搜索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之要件不符。故本案警方並未基於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及第131 條之1 等規定無令狀搜索之情形。
本文建議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其檢查定義在實務上或是學理上均認為應與刑事訴訟法上之搜索程度有所差異,故一般均將其定義為「一目瞭然」法則,就是僅能夠以目視的方法,用眼睛「搜索」,然本案卻有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的情況,當發現毒品注射針筒後,則以現行犯逮捕,並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被法院認定開端的「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的動作違法,後續同仁又改以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緊急搜索要件聲請搜索及稱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來合法化「打開副駕駛座置物箱」的行為,本文建議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時進行檢查時,切勿「自行動手」,且「攔檢對象有毒品前科」並非盤查或搜索要件,應針對現行狀況進行描述,例如身上有毒品味道或其精神狀況恍惚等,才不至於因一開頭的過度行為,而造成後續辛苦偵辦工作全然無功,並且熟記現行犯、準現行犯及無令狀搜索之構成要件,方能在合法要件下進行偵查行為,讓違法者無所遁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