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概況、程序及明訂違規項目制度-交通警察隊警務員陳俊吉
公布日期:2021-09-08
發布單位:
資訊科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概況、程序及明訂違規項目制度
交通警察隊 警務員陳俊吉
一、緣由:
民眾檢舉案件逐年倍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係以人工逐案審查,審認違規要件相符始予舉發,因應民眾檢舉案件大幅增加,警察機關增加人力辦理相關工作個案事實查處、查處結果回復、檢舉人或被檢舉人陳情案件之處理等),形成警力排擠效應並影響警察機關原有勤業務運作,已悖離當初增訂本條文「彌補警力不足」立法目的。
二、現況分析:
(一)科技器材:隨著科技進步,行車紀錄器的普及化及人手一支或是多支智慧型手機,交通違規舉發件數,民眾檢舉案件所占比例大幅上升,根據本局交通警察隊統計109年舉發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共3萬8,995件,其中舉發項目以違規停車最多,達1萬9,580件,占檢舉舉發總件數50.21%,並運用大數據分析轄內檢舉違規熱點,前5名分別為苗栗市中正路、光復路、竹南鎮中華路、後龍鎮高鐵三路及頭份市忠孝一路。
(二)行政及司法機關認定任意、惡意或報復式檢舉:
1、現行部分檢舉人似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得連續舉發違規項目僅為以下二項:
(1)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2)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 號判決: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更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予以認定適用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判決撤銷。
3、警察機關認定: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予以舉發;次查同細則第12條規定略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明確規範警察人員權責;又按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三、 本次修正草案列舉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項目:
(一) 動態違規項目,參考本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列警察人員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以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列舉項目如下:
1、 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2、 第31條第6項、第3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汽車(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及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
3、 第33條第1項第2、3、4、7、9、11至16款、第4項、第92條第7項:高、快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使用車道、變換車道、超車、迴車、倒車、逆向、使用路肩、裝載貨物未覆蓋捆紮、未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禁行路段、連續按鳴喇叭、丟棄物品、車輪等脫落、違規進入高快速公路、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機違規行駛。汽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反管制規則。
4、 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5、 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之行為:危險駕駛 蛇行、迫近驟然變換車道逼車、於車道驟然暫停、 二車以上競駛競技。
6、 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車不讓人、車不讓視障者。
7、 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之行為:逆向行駛、跨越車道逆向、多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行駛人行道、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占用自行車專用道、未依規定避讓警備車、消防車等。
8、 第47條: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超車情形者。
9、 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之行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多車道轉彎未依駛、多車道轉彎未依規定、設有快慢車道規定、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轉彎未依規分隔島轉彎未依規定、直行車佔用轉彎定、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10、 第53條或第53條之1之行為: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含紅燈右轉)情形者、大眾捷運系統共用號誌路口闖紅燈。
11、 第54條:汽車駕駛人,有平交道違規情形者違規行駛鐵路平交道。
12、 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如紅燈越線、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
(二) 靜態違規項目,考量現行民眾檢舉「違規臨時停車」案件之態樣,常符合本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情形,得實施勸導不予舉發,爰警察機關受理該類案件之處理結果(舉發或勸導),常為檢舉人或被檢舉人之爭執點並衍生後續陳情,造成舉發機關極大困擾,爰律定以對於交通秩序危害較大「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之處所違規臨時停車、停車及違規併排停車為主,列舉項目如下:
1、 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併排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臨時停車及併排臨停。
2、 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禁止停車處所違規停車。
3、 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於身心障礙專用車位違規停車及違規併排停車。
(三) 排除舉發項目,民眾檢舉舉發類似於逕行舉發,有正確車輛牌照號碼實為有效舉發之前提,故排除第12條牌照及第69條至第84條慢車、行人、道路障礙等違規行為。
(四) 限制民眾檢舉違規次數、路段: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四、 結論:部分法官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另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正當性遭受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