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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則新聞的感想- 秘書科 秘書陳鏡華
發布單位: 資訊科  
聯合新聞網2019年5月30日報導:「員警張○義開槍導致駕車拒捕竊嫌身亡,一、二審均獲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為檢察官上訴不符速審法規定,今天予以駁回,張○義無罪確定。全案起因於黎姓竊嫌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拒絕受檢,遭新北市警方追趕。黎男一路駕車至臺北市西門町,轉往成都路、捷運6號出口方向逃逸,並將車開上人行道。當時任職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所的張○義加入圍捕,掏槍喝令「停車、下車」,黎男不肯就範。張警見黎男突然加速移動,朝輪胎連開二槍,子彈貫穿擋風玻璃擊中黎男腹腔。黎姓男子送醫不治,案經多次調查,臺北地檢署認為,張○義開槍當下黎姓男子正準備倒車離開,未達急迫情況,張警開槍有過失責任,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起訴。一審臺北地方法院認為,當時情況急迫、刻不容緩,張警開槍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並已注意比例原則、勿傷致命部位,無過失可言,判決無罪。案經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認為,張○義開槍前喝令黎姓男子停車,但黎男不從並倒車,張警才掏槍射擊,而案發地人潮洶湧,黎男在人行道上倒車,已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的現行犯,張警情急之下開槍阻止,無違警械使用條例,維持無罪判決。由於張○義一、二審均獲判無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除非判決適用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檢察官才能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為,檢察官上訴第三審並未指出原判決違背什麼判例、解釋,因此予以駁回。」 警察使用警械目的 警察為達成維持社會公共秩序之目的,在面對各種的緊急事態下,有時乃產生不得不使用武器之情形。而武器之使用,雖為實力行使手段之一,然亦是警察所得運用之實力手段中,最為強烈之一種方式。而在與通常實力行使之狀況相較下,仍有極大差異,因武器之使用具有殺傷相對人危險之重大加害行為,故其得以行使之狀況,僅限於具有超越該加害行為極高公益上必要性之情況,亦即,必須是在處於一種緊急且不得已的情形下,且以法律有明確規定其要件及界限下,才能行使此項權限。蓋因使用警械,乃警察執行任務時,為排除危害而行使之實力手段中,最為強大且具殺傷性,發動稍有不慎,極易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為防止遭到濫用或不適切地行使,以法律明確地規定其發動要件及其限度,乃屬當然。 本案判決無罪主要論點 被告於使用警用配槍當下,乃視黎民為準現行犯,執行其刑事犯罪調查職務,並因黎民有拒捕且駕車疾駛危及民眾安危,有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第4款「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使用警械之情形,復經喝令黎民下車未果,且車輛仍處於隨時可加速移動情況,基此急迫需要,自得合理使用警用配槍;況被告係持槍朝黎民右前輪胎方向射擊,顯已盡力減低子彈可能會造成之危害,所擊發之子彈,其中1 槍擊中黎民車輛右前輪胎側面後,黎民尚可繼續駕車移動,未能頓時使之停止,而另1 槍之彈頭因貫穿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進入車內並貫穿黎民衣服,彈頭鉛心更射入體內,致使右腹部流血不止,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開槍行為固未達預期之效果,可令黎民下車或車輛停止,反讓黎民不幸喪命,但被告已克盡槍枝訓練要求,於用槍之際亦盡力避免傷及其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無逾越必要程度,已如前述,其後因射擊角度及車輛材質特性產生之彈道偏向,致使傷及黎民,顯非被告用槍當時之注意義務所能及,不得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據此,被告用槍時機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確有使用警用配槍之急迫需要,並已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無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本文之看法 如從判決理由來看,法院判決無罪理由,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分述如下: 1、急迫性 黎民非但未依被告指示關閉車輛電門或下車,反而在四周人潮眾多之人行道上仍處於隨時可加速移動情況,此際,被告乍見黎民車輛移動,為使黎車輛能頓時停車或減速,情況急迫,刻不容緩,其選擇使用隨身之警用配槍,乃屬阻嚇力強大,極具殺傷力、破壞力之警械,當下已無更適合之警械可資替代,確有急迫需要,自得合理使用警用配槍警察執行其刑事犯罪調查職務,並因嫌犯有拒捕且駕車疾駛危及民眾安危,有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使用警械之情形,復經喝令下車未果,且車輛仍處於隨時可加速移動情況,基此急迫需要。 2、比例原則 朝黎民右前輪胎方向射擊,顯已盡力減低子彈可能會造成之危害,所擊發之子彈,其中1 槍擊中黎民車輛右前輪胎側面後,黎民尚可繼續駕車移動,未能頓時使之停止,而另1 槍之彈頭因貫穿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進入車內並貫穿黎民衣服,彈頭鉛心更射入體內,致使右腹部流血不止,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開槍行為固未達預期之效果,可令黎民下車或車輛停止,反讓黎民不幸喪命,但被告已克盡槍枝訓練要求,於用槍之際亦盡力避免傷及其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無逾越必要程度,已如前述,其後因射擊角度及車輛材質特性產生之彈道偏向,致使傷及黎民,顯非被告用槍當時之注意義務所能及,不得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3、注意義務 已如前述,當時候射擊因射擊角度及車輛材質特性產生之彈道偏向,致使傷及黎民,顯非被告用槍當時之注意義務所能及,不得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就檢察官起訴業務過失致死與法官認為員警係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用槍,兩者差異在當時候有無急迫性,檢察官起訴理由強調當時必無急迫性,係因黎民當時車輛係往後倒車,並無直接造成執勤員警的危險,故員警並無開槍之急迫性,但法官從更大角度觀察,係針對員警用槍時,當時候並非僅針對員警身體上可能造成之危害,而係針對當時候整體環境進行評估,對於當時候來往民眾安全進行考量,綜觀全部事實後,認為當時候確實已經造成周邊民眾的安全危害,若不即時制止,可能釀成更大災害,故員警用槍係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使用警械之情形。本文認為起訴者與審判者對於是否存在急迫性之需要各有不同觀點。本文引日本警察官職務執行法有關警械使用之論點讓大家參考。 (一)使用容許要件(得射擊情形、即稱武器使用): 1、緊急性 (1)逮捕人犯或防止脫逃 (2)防護自身或他人之安全 (3)抑制對公務執行之抵抗 2、武器使用之必要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必要時) 3、武器使用之相當性(因應實際情況、經判斷在合理之必要程度) (二)危害容許要件(得容許因射擊而造成對方危害情形): 1、同上之射擊要件(緊急性、必要性、相當性) 2、危害容許要件 (1)正當防衛 (2)緊急避難 (3)暴力犯罪之逮捕等(有充分理由足以懷疑現犯或既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暴力犯罪,對其抗拒或企圖脫逃,有相當理由相信已無其他手段) (4)依令狀之逮捕(依令狀執行逮捕、拘提或羈押,對其抗拒或企圖脫逃,有相當理由相信已無其他手段) 從上得知日本使用警槍之要件,可區分為「使用容許要件」與「危害容許要件」二階段。前者(即警察官職務執行法第7條前段規定)係容許使用警槍之前提要件,並於後者(即該法第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具備時,始不被追究危害發生之責任。換言之,縱係正當之職務執行行為,若未具備該條但書所定要件,如發生危害結果,即直接構成違法。另依該條規定使用警槍,以不對人加諸危害之使用方法為原則。其主要考量乃警槍具有高度之殺傷力,一旦對人使用,即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故以不加諸危害之使用方法為原則,除可期待相當大的威嚇效果外,經由嚴格限定使用要件亦可防止濫用。所謂「不對人加諸危害」,一般認為非指現實上不造成危害結果之意思,而係指不得以加諸危害之方法使用警槍,亦即,係以「使用方法」為基準,非著重於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是以,就警槍之使用而言,乃指不得朝相對人之方向射擊。從而,如具備「使用容許要件」,且以無加諸危害之虞之必要最小限度方法來使用警槍,縱事後因某種原因,反乎預期造成危害之結果,只要使用警槍無過失,即便不符合「危害容許要件」,此時之警槍使用亦難謂違法。 結語 警察執勤過程中「盤查」乃最常實施之活動之一,在發現犯罪與預防犯罪、危害上,實現相當大之機能,然因盤查活動的特殊性,警察尤須防範突如其來之危險攻擊,且警察多在公共場所實施盤查,且對象除部分為通報進而實施盤查者為較具確定性外,多數係因形跡可疑,經客觀合理判斷可疑為有犯罪嫌疑之人,警察對此等盤查相對人之相關資訊普遍掌握不足,遭受襲擊等突發狀況,時有所聞,傳統以來,警察即被認為有在一定限度內使用警械之實質必要性,而在治安環境漸趨複雜之今日,為防範警察執勤時遭受冷不防之突擊,確保執勤安全,賦予危害發生前,合理正當使用武器之權限實屬必要;而我警察人員在面對未知的治安現場,更應提升自我防衛應變能力與認知,且必須謹慎、節制的使用武器,否則不免導致個案上法益衡量顯失均衡,過度侵害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全。
最後異動時間:2019-10-24 下午 01:5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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