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則新聞的感想-局長室局員陳鏡華
公布日期:2022-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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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科
一則新聞的感想
局長室 局員陳鏡華
新聞
ETtoday新聞雲2021年11月8日報導:6日凌晨4點40分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在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進行酒測勤務,當時攔停一輛計程車並盤查車上後座情侶,在男子身上搜出刀械及多達約60公克的K他命毒品,認定許男觸犯社維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兩人逮捕移送。但情侶檔到在警局偵查隊請求提審,臺北地院法官經檢視保大警員盤查密錄器後,認為警員根據經驗法則,並無其他證據對該男發動搜索,認定是「違法搜索」,導致搜出的毒品並不具證據力,該情侶提審通過後遭釋回。
臺北市保安大隊8日凌晨針對此案召開輿情專案會議進行討論,並請參與該場盤查的保大第五中隊所屬警員與會進行案例教育討論;這起盤查出60公克三級毒品K他命,事後卻遭法官認定為警方非法搜索,當庭釋放當事人的案例,引發警界重視。臺北地院法官則認為,保大警員事後稱目視民眾口袋有刀,所以發動進步搜查,但法庭檢視警方密錄影像,保大是在進行俗稱「拍搜」過程才發現有刀,認定過程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逕行發動搜索」要件,是以認為警方違法搜索裁定當事人當庭釋放。對此臺北市保安大隊8日中午回應表示:警員盤查過程中,先發現許嫌腰際藏刀,經命令強制取出,打算將情侶檔帶往勤務處所需安全檢查隨身物品,然過程中許姓男子情緒亢奮、反應激烈、聲稱沒違法要叫律師,引起警員高度警戒,據此合理懷疑許嫌有攜帶違禁物品問題。保安大隊指出:警方在許男隨身包包內起獲兩大包第三級毒K他命及鉅額現金後,許嫌應訊中拒不配合,並申請法官提審,法官檢視現場查獲畫面認為,警方執行程序顯非合法,保安大隊表示尊重,但警方認定許男持有大批毒品違法事證充分,將請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補足程序後依法偵辦。
類似案件參考
經查詢相關資料,因該筆法院提審裁定資料尚未提供查詢,故就類似案件予以了解警察職權行使法適用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019年度提字第44號裁定內容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於民國108年8月22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安東街口,因在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0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袋(毛重0.45公克),遂以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等情。就本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上關於無令狀搜索之情形,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顯示:聲請人下車後員警柯00先檢查聲請人身分證及前案紀錄,發現聲請人有毒品及槍砲前案,並由員警林00開始詢問聲請人毒品前案相關問題,於22時30分26秒員警柯00向聲請人稱:車子我看一下,此時聲請人無任何表示,繼續回答員警林00關於毒品前案之問題,員警柯00即開始檢查聲請人之車輛等情,是本件於員警柯00開始檢查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前,聲請人並未同意搜索,又此時聲請人尚未受拘提或逮捕,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再者,也無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得緊急搜索之情形,另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內亦未記載執行之依據為同意搜索、逕行搜索或緊急搜索,可見本件確實非屬同意搜索或其他刑事訴訟法規定例外得行無令狀搜索之情形,應可認定。
復按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亦有明定。是應審酌者為本件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要件,使警察除查證聲請人身分外,另可據以檢查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
1.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內容顯示:聲請人下車後員警柯00先檢查聲請人身分證及前案紀錄,發現聲請人有毒品及槍砲前案,並由員警林00開始詢問聲請人毒品前案相關問題,於22時30分26秒員警柯00向聲請人稱:車子我看一下,此時聲請人無任何表示,繼續回答員警林00關於毒品前案之問題,員警柯00即開始檢查聲請人之車輛,於22時31分19秒時聲請人向員警林00稱:他現在搜我的車,我拒絕,員警林00向聲請人確認其真意,員警柯00於22時31分40秒離開車輛,兩位員警此時向聲請人解釋檢查車輛之依據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並於22時32分8秒員警柯00繼續檢查車輛,員警林00則繼續向聲請人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情,而員警柯00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聲請人下車時,我就看到車內駕駛座左邊與車門之間的縫隙有插著黑色棒狀物品,我還是先盤查聲請人的身分,請聲請人提供年籍資料,查詢後發現聲請人有槍砲及毒品前科,於是我再詢問聲請人之毒品前科是哪種二級毒品,聲請人說是搖頭丸的案子,因為我發現聲請人車上有球棒,我問聲請人可否查看車內情況,因聲請人有槍砲前科,我擔心車上可能有槍或其他違禁物品,所以我說我要看一下車子裡面等語,由本院勘驗所見及證人即員警柯00之證詞可知,員警柯00係因為看到車內駕駛座左邊與車門之間的縫隙有插著黑色棒狀物品及聲請人有槍砲之前科,而認為聲請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
2.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既已明定需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時,方得檢查被臨檢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如僅係被臨檢人之行為可疑或曾有犯罪科刑紀錄,而非已有明顯事實可認定其有攜帶前揭物品,尚不得以前揭規定對被臨檢人之身體或所攜帶之物進行檢查。依證人柯00前揭證述及本院勘驗所見,聲請人當時已配合下車並出示證件供證人查證聲請人之身分,尚難僅因車內駕駛座左邊與車門之間的縫隙有插著黑色棒狀物品及聲請人有槍砲及毒品前科,即認有明顯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否則只要是有犯罪紀錄之人駕車外出,而車上放置有長條狀或棒狀之物品,即需接受警方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顯有過分侵害人民基本權之虞。
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第4 款之要件,故員警不得據此檢查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內部,員警之檢查、搜索程序顯非適法,而基於違法之檢查、搜索所扣得之大麻來認定聲請人為現行犯而逮捕之,亦難認該逮捕程序合法。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經核其程序既於法有悖,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應予釋放。
案件分析
本件在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此為臺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及大安分局兩個案件發動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之法令依據,然而適用應該如何判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之「檢查」為警察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有別於「司法搜索」。因此,檢查時尚不得有侵入性(例如以手觸摸身體衣服內部或未得當事人同意逕行取出其所攜帶之物品)而涉及搜索之行為。 二、檢查的態樣可概分為:(一)由當事人身體外部及所攜帶物品的外部觀察,並對其內容進行盤問:即一般學理上所稱的「目視檢查 」,僅能就目視所及範圍加以檢視。(二)要求當事人任意提示,並對其提示物品的內容進行盤問:相當於「目視檢查」的範圍。(三)未得當事人同意,即以手觸摸其身體衣服及所攜帶物品外部:相當於美國警察實務上所稱的「拍搜檢查」(Frisk)。 三、警察在一般臨檢盤查時,僅得實施「目視檢查」;惟如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要件,即有明顯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亦得實施「拍搜檢查」( Frisk),以符合比例原則。是以,本件重點有二,第一為是否有「明顯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第二,如果符合檢察要件後,採取檢查之手段程度。
結論
對於同仁辛苦查獲之違法案件,僅因程序上之不合法,屢屢遭違法之徒向法院提審要求釋放甚至主張證據無效,實有違公信,故建議同仁在於「明顯事實足認當事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應多所著墨,此乃發動之初,故應先行強調及說明,至於前科素行並非發動要件,雖可陳述但仍應著墨於「明顯事實」之區塊,比如口袋有隆起似槍之形狀或呈現刀的樣態,必須於檢查身體之前先行向被檢查者說明,後續方為之證明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