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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偵查不公開修訂案- 苗栗分局第二組巡官姜名旂
發布單位: 資訊科  
有關偵查不公開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三七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而為求落實前述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五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下稱該辦法),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發布施行,惟自該辦法施行以來,實務上不乏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案例,實際違失數恐難以詳究,故我國司法院業經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00873號公告諭知公眾該辦法修正草案,於108年3月15日修正全文 15 條,預計同年6月15日全面施行,以落實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遂行,兼顧保障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並確保公平審判等偵查不公開之三大目的。

該修正案主要就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應就該辦法中過於抽象、概括及籠統之規定提出更具體明確之修訂;就「得公開事項」為具體性指導原則之研擬等決議意旨辦理,相關修訂周延、內容詳盡,以下就警察實務而言,羅列重要項目如下:

一、有關偵查不公開之期間(該辦法新制條文第三條): 參照該辦法新制條文第三條,係指自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而所稱偵查開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偵查終結,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七二九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主要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案件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檢察實務上之簽結)及警察機關行政簽結案件,故員警於前述起訖時程內,均應嚴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

二、 有關偵查不公開之範圍(該辦法新制條文第七條): 除既有條文已明定「偵查程序」與「偵查內容」均不公開外,參照該辦法新制條文第七條,基於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避免輿論引發未審先判之現象,檢察官及警察等依法執行偵查職務之人員,於「偵查過程中所得之心證」亦不得公開,故日後偵辦案件依規對外公布可公開資訊時,發言用字遣詞應力求客觀,任何帶有個人主觀意識之言談,均於法所不容,舉先前臺南女童虐死案為例,案件承辦人於相驗後以「遍體鱗傷」描述女童死後慘狀,並稱以身為兩女的父親對案內被害女童表達不忍,此舉於新制條文規範下,不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疑慮。

三、 有關偵查不公開之例外開放事由(該辦法新制條文第八條): 偵查不公開乃原則性規定,僅在依法律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時,例外方得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內容。依現行該辦法體例,於實務運作上易使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遭限縮;例外得公開之情形遭過度使用,故新制第八條第一項明定以下各款例外事由: (一)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如:國內知名大廠混油案、花蓮大地震案、北捷隨機殺人案等,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者,其中稱矚目案件者,係指引發社會大眾關切之案件,例如犯罪類型具備普遍性、衝擊性、連續性或社會現象性等引發大眾憂懼之案件。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者。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者。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者。 (六)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者。 (七)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者,又例外公開應斟酌於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確有澄清必要時,始得依規公開偵查程序或內容,並非遇有媒體查證或有網路社群傳述時,均應公開回應或澄清。 符合上述7款例外條件下,尚需注意有無其他法律有不得公開或揭露資訊之特別規定者,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十四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等,又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偵查程序及偵查內容,以經「去識別化處理者」為限,以免因資訊揭露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權益,且對於犯罪行為不應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四、有關偵查適度揭露,惟原則仍不可公開之事項(該辦法新制條文第九條): 得適度公開或揭露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具體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尚未聲請或實施、應繼續實施之逮捕、羈押、搜索、扣押、限制出境、資金清查、通訊監察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有關勘驗、現場模擬或鑑定之詳細時程及計畫,因重大災害或兇殺案件發生時,必然實施勘驗、現場模擬或鑑定等偵查作為,而有對外說明之必要;惟該等偵查作為之實施時程或詳細計畫若對外公布,恐造成媒體或群眾守候進而影響實施偵查之情形,故原則予以禁止。 (四)有招致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影音資料、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物品,惟對於國家安全、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重大災難或其他社會矚目案件,而有適度公開說明之必要者(該辦法新制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對於媒體查證、報導或網路社群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影響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名譽、隱私等重大權益或影響案件之偵查,認有澄清之必要者(該辦法新制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於以書面敘明理由,經機關首長核准,以去識別化處理後,得適度公開之。但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之情形,得不以去識別化處理。 (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前科資料。 (八)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訴訟關係人之性向、親屬關係、族群、交友狀況、宗教信仰或其他無關案情、公共利益等隱私事項。 (九)有關被害人或其親屬之照片、姓名、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有關其隱私或名譽之事項。 (十)有關少年事件之資料、少年或兒童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一)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新制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必要時得公開其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音、犯罪前科、犯罪情節或其他相類之資訊。 另參照美國聯邦檢察官手冊1-7.510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Concerning Person’s Prior Criminal Record(個人刑案紀錄之資訊揭露)規定,該辦法新制條文中第九條第四項已明示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不當使被告、犯罪嫌疑人受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五、 訊息對外專人發布並劃定採訪禁制區(該辦法新制條文第十條): (一)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應指定新聞發言人,而偵查中案件對外公開、揭露、發布新聞,須經機關首長、發言人或依個案受指定人員審酌考量後,統一由發言人或受指定人員發布,須注意受指定人員,有別於新聞發言人,係機關首長依個案所指定之人員,非得於事前以概括方式指定之,意即對外發言實質以機關首長指定人員為之,又發布不限以言詞為之,新聞稿亦包括在內。 (二)有關輔助機關於偵查中發布新聞,對於已經繫屬偵查機關之案件,如:已移送或報請指揮者,於發布前應事先徵詢各該案件繫屬之偵查機關意見,至於其他案件,則應由適當層級之首長通盤審酌相關案件,視實際有無發布新聞必要之後,始得發布。 (三)劃定採訪禁制區以落實偵查不公開之管制,避免媒體有心亦或無意之間進入偵查相關處所、場域,進而獲知案件相關但不應知悉訊息,同時禁制區之設置亦能有效管控案件對外資訊公開之管道,遏止長期以來偵查相關內容不逕自走,致使媒體搶先偵查人員對公眾未盡詳實報導,無端衍生後續輿情、不良影響等。

六、 有關違反偵查不公開人員之究責: 查據該辦法新制條文第十一條,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首長,應指定該機關有關組成偵查不公開檢討小組,但凡查獲對未遵守本辦法之人員,應報請機關首長,依各該應負之行政、懲戒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責任,送交各權責機關依法官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處理,如涉及刑事犯罪者,應向偵查機關告發,另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發現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違反本辦法者,應送交權責機關依律師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處理,如涉及刑事犯罪者,應向偵查機關告發。

七、 查據該辦法新制條文第十三條,條文明示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不得再將偵查案件之媒體曝光度,作為績效考評之依據。

八、 查據該辦法新制條文第十四條,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少年或兒童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以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或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均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處理,故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或少年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仍可能為刑事偵查之對象,耑此,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少年或兒童時,除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在內)另有不得公開或揭露其資訊之規定,應依其規定者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新法施行在即,資深媒體人、學者等無不提出不同看法,法界人士認同偵查不公開有其必要,但亦有人指出,網路的世界無遠弗屆,各式訊息充斥其中,當事人或被害人動輒將相關資訊藉由網路公諸大眾,重大案件民眾從網路獲取的資訊比偵查機關快速又多元,錯誤資訊在所難免,加之讀者識讀能力不一,有時負面輿情影響社會大眾更甚案件本身,若偵查機關對於案件內容公開採取更保守的作法,民眾無法在第一時間獲得正確資訊,恐怕日後會有更多私刑行為,待民怨高漲後再出面澄清,恐有緩不濟急之隱憂。

誠如該辦法修正草案說明指出,該案係參酌總統府司改國是會議決議所為,目的在於實踐偵查不公開是為國家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為保障訴訟關係人的名譽、隱私、安全,確保公平審判等,不論各方看法如何,要如何具體落實,警察身為第一線執法人員,依該辦法新制法規執行公務責無旁貸、勢在必行,然而該辦法新制條文中,諸多細節有別以往警方偵查慣例,其中又以對外資訊公開衝擊最甚,試想記者與警方的友善互動行之有年,若於新制規範下,現行雙方資訊的獲取及供給時而恐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疑慮,甚至媒體記者時常出入之處所是否將依新制規定劃為採訪禁制區等議題均須通盤妥適討論,方能營造民眾、警察及媒體間的多贏目標。
最後異動時間:2019-10-26 下午 12:0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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