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程序及法令修正制度 - 苗栗分局警備隊 巡官代理隊長陳俊吉
發布單位: 資訊科  
一、緣由:
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暴量,去年全國高達183萬5,458件,比起前一年的136萬4,419件,又狂增了47萬多件,等於警察機關平均每天要收到5,000件,當中又有不少匿名檢舉,受限人力資力不足,令警方困擾不已。為遏止民眾匿名或濫用檢舉,交通部日前指出要修改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新增檢舉實名制規定,且微罪不罰,不僅員警「舉雙手、雙腳」贊成,過去吃過惡意檢舉虧的民眾也額手稱慶。

二、現況分析:
(一)科技器材:隨著科技進步,行車紀錄器的普及化及人手一支或是多支智慧型手機,交通違規舉發件數,民眾檢舉案件所占比例,大幅上升,根據交通部統計,去年民眾檢舉件數高達169萬件,占所有違規件數16%,當中以檢舉違規停車最多,占檢舉案件60%,也因為如此,讓辦理交通違規舉發業務之基層人員,工作量暴增,其中不乏民眾檢舉案件,有照片模糊或缺漏情形,致使無法製單,部分檢舉人據此向所屬機關政風單位,投訴承辦人員包庇、貪瀆,著實讓人困擾不已,本次交通違規檢舉實名制,一方面可以讓濫行檢舉的情形減少,另方面亦可讓受理機關進行查證工作,雖屬良政,但不可諱言,實名制將導致檢舉人檢舉意願大減,審其原因,就在於檢舉人害怕檢舉後,自己身分遭行政機關曝光,引發後續不良影響。

(二)個資保密:
實務上曾發生,受理交通違規之員警,將交通違規單寄送違規人同時,將檢舉人資料夾帶併送檢舉人,亦曾發生工作人員與違規人對話時,洩漏檢舉人身分,更有檢舉人一次舉發數人交通違規,工作人員行文時,誤將全部違規人一次性列為受文者,讓所有違規人於受文時,獲取其他違規人之姓名、住址等個資;再者,應建立周延縝密之檢舉人身分保護制度,讓檢舉人勇於實名檢舉,首先,提高受理交通違規承辦人員之法律素養,讓工作人員瞭解檢舉人身分保密之重要性,以及洩漏個資所需擔負之刑事責任,藉此讓工作人員重視檢舉人之個資,提高對個資保護之機敏性,其次,在交通違規處理作業之電腦軟體,建立一套防呆機制,若檢舉人身分出現在不應出現之欄位,即時跳出警示視窗,俟相關作業確實改正後,方可進行下個步驟,另在公文製作時,於系統上修正為處理交通違規案件時,正本僅得列一人,縱違規者有數人,於列印公文時,亦僅顯示個別違規行為人,避免不慎洩漏個人資料。交通違規檢舉實名制,應有檢舉人身分保護機制以作為配套措施,惟有確實做到檢舉人身分保密,檢舉人方敢以實名檢舉,否則,民眾不敢檢舉,警力又十分有限的情況下,交通違規情形勢必越來越嚴重,如是結果,恐怕是大家所不樂見的吧!

法律修正制度:
增修正民眾檢舉案件須自違規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之限制要件,並增訂檢舉人應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供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一、檢舉案件經受理後,不論是否逾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所定之期限,均必須逐案回復處理情形,耗費大量行政資源。為減少行政機關人力與經費成本,爰修正第一項主文,作為民眾檢舉案件之限制要件,以符立法原意與體系。

刪除民眾匿名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予舉發,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三條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第二十三條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交通違規稽查、紀錄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時,對於舉發要件、違規項目、執勤人員、勤務項目與執勤地點等事項均有規範,以保障人民權益。
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賦予民眾提供違規證據資料供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後舉發係特別規定。倘提供證據資料者之身分無從確認,恐難確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本次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檢舉人必須檢附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規範,以利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查核檢舉人真實身分,避免冒名或匿名檢舉情形發生。為求條文前後一致與完整,爰刪除第三款但書規範。

(三)因應實務對於交通違規檢舉案件,無法在受理後立即派員對違規檢舉之內容進行查證、舉發,爰配合酌修文字。另增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到場說明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第二十二條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四、交通執法:
根據警政署目前所列8 項(闖紅燈、逆向行駛、轉彎未依規定等違規事項)重大動態肇因,足以防制目前交通事故,且依107 年度執行成效與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分析結果,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攸關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實際存在必要性值得探討,本次修正法令已於108年1月1日開始實行,屆時視執行成效予以檢討。

五、結論:
維護交通安全與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共同營造「人守法、路順暢、車安全」是政府努力的目標與施政要項,更是全體道安工作伙伴職責,更重要的是必須喚起地區用路人共同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才能共創美好交通發展的美景。
最後異動時間:2019-10-29 下午 01:26:3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