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言慎行•以免觸法(二)-法制科科長李翔甫
公布日期:2019-03-11
發布單位:
資訊科
A先生撥打110專線電話報案稱,伊住處附近有應召站而請求警方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經詢A先生事情原委並確認無須由警察協助處理之事項,欲駕駛警備車返回派出所時,詎A先生為阻止現場員警離開,並使渠等留在現場執行所謂取締應召站之一定職務,或以身體碰撞員警,或趴臥於警備車引擎蓋上方,妨害員警駕駛警備車離開。
本案例涉及的是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35條第2項「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之規定,亦即,觸犯本條項「職務強制罪」之處罰,與觸犯同法條第1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的法律效果相同,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但上述「職務強制罪」與「妨害執行職務罪」,雖然都是明列於妨害公務罪章,但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有關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其詳細內容,業刊登於上期「謹言慎行•以免觸法(ㄧ)」,請自行查閱,本文不另作贅述。至於同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有三種類型;欲明瞭上開案例是否構成該罪?以及構成哪ㄧ種類型之犯罪?首須說明該職務強制罪之三種類型為何?亦即應先分別說明「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及「意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罪」的內涵;釐清該三者的概念後,才能判斷「職務強制罪」與「妨害執行職務罪」兩者間之關係及其界限。
問題點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與「意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的內涵?「職務強制罪」與「妨害執行職務罪」之關係及其界限?
解析
一、「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與「意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罪」的內涵
按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罪,必須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即行為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乃為「事前妨害公務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句話說,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脅迫,主觀構成要件則為意圖妨害公務之執行,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執行職務罪所不同者,僅為實行行為之「時間點」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參照)。也就是說,行為如果是對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為「事中妨害公務罪」,即與同法第135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應依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執行職務罪論處。
此外,行為人除應具備上開事前妨害公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出於下列三種類型之ㄧ,性質上具有擇ㄧ關係之不法意圖的任何一種,方能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說明如下:
(一)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
本類型為刑法第135條第2項前段之罪,其成立要件,主觀上須有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故意(不法意圖),客觀上亦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為已足。
例如,某甲竟基於意圖使身穿移民署制服之某乙(客觀上認識)核准辦理陸籍配偶來臺團聚事宜(以「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施壓某乙(施於執行職務之前),意圖使某乙執行一定之職務(不法意圖),則有可能觸犯本罪。反之,如係移民署某丙正在逮捕現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外籍人士某丁時,某丁為防免被逮捕(以「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竟勒住某丙之頸部,並將某丙摔倒在地,足認某丁有當場對某丙施以強暴之行為(施於執行職務之際),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依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執行職務罪論處。
至於強暴脅迫之內涵,業已刊載上期「謹言慎行•以免觸法(ㄧ)」,請自行參閱,不另贅述。
(二)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
按刑法第135條第2項中段所謂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係以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亦即,須有妨礙或阻撓公務員執行某特定職務行為的不法意圖。
此外,所謂「一定之職務」,係以公務員職權範圍內之合法職務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參照)如警察從事犯罪調查,協助偵查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屬司法警察(官)職權範圍內之合法職務,即謂之「一定之職務」。倘屬公務員職權外之非法職務,並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參照)此觀條文以「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為要件自明。
基此,如員警在派出所接獲指示,準備要調查現行犯某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執行職務罪之案情,適公職人員某乙前往該所關切案情,並明知某甲為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竟仍執意要求承辦員警不要以妨害公務案件進行偵辦,且以言詞威脅欲將不從之員警調職,以及表示將另轉向其向上級高階警官施壓此事等方式,對承辦員警施以脅迫(施於執行職務前)。此際,某乙主觀上顯係執其對員警調職之主導權,藉以壓迫承辦員警改變原有決定,轉而屈從其意思(妨礙或阻撓之不法意圖),不再以妨害公務之刑事罪名將某甲移送地檢署偵辦(以「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客觀上亦足使相關員警對此結果心生畏懼,足以撼動員警之自主意思,而妨害其依法執行協助偵查犯罪並移送某甲之職務(妨害執行一定之職務),於此,某乙即有可能成立本罪。
(三)意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罪
按刑法第135條第2項後段之罪,係指行為人須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迫使公務員辭職,而不再執行職務之不法意圖。至於公務員是否辭職,與本罪之成立無關。
二、「職務強制罪」與「妨害執行職務罪」之關係及其界限?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 項係分別規範「事中妨害公務罪」與「事前妨害公務罪」,亦即第1項所處罰之強暴脅迫,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之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並不以在執行之際為必要,應包括執行職務之開始以至終了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參照),此與第2項規定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係非在其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有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此意義上,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在性質上實具有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執行職務罪之補充規定的意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此為兩者之法律關係。
至於兩者之界限,從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執行職務罪所稱之「依法執行職務時」觀之,該條項之罪,既然僅限於自「開始執行」具體、個別且特定職務時起至「執行完畢」為止,當不包括趕赴執行職務場所之行為或執行準備行為、休息或待命期間等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參照)如果是為趕赴執行職務場所之行為或執行準備行為,則有可能構成同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例如,某甲等在法院所屬執達員依法執行查封職務之際,對執達員出手毆打,其等施以暴力橫加攔阻之行為,顯係觸犯妨害執行職務罪;倘若某甲等在法院門口對執達員施以暴力之行為,目的在攔阻執達員「趕赴執行查封職務之場所」,因該行為係在執達員依法執行查封職務前為之,則有可能構成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屬職務強制罪之類型。
結論
依題旨,案發時之執勤員警,既已確認案發地點無須由警察協助處理之事項,且正要駕駛警備車返回派出所,此際,員警並非處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狀態,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執行職務罪之規範對象。復A先生係基於意圖使員警執行所謂取締應召站之職務(以「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乃阻止員警駕駛警備車離開,並當場以身體碰撞員警或趴臥於警備車引擎蓋上方等強暴行為(施於執行職務前),圖使員警執行一定之職務,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似已觸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前段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屬職務強制罪之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