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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案裝GPS 檢不起訴 高分院判有罪』-秘書陳鏡華
發布單位: 資訊科  
海巡署王姓司法組長為追查私菸,在私人公司貨車底盤裝設衛星定位追蹤器,被控妨害秘密罪,檢方不起訴確定,被害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獲准,高雄高分院判處拘役50天,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由於交付審判獲准後,視同提起公訴,類似案件寥寥無幾,凸顯院檢法律見解南轅北轍,辦案人員應引以為戒。本案檢方認為,王○○基於辦案需要裝設GPS不違法,不予起訴,再議也駁回;陳姓男子不服,於是聲請交付審判經高雄地院裁准。王○○辯稱,他是為查緝私菸而裝設,並無妨害秘密犯意,取得資訊也未侵害對方隱私,由於所屬單位人力有限,只好以GPS衛星定位器代替人力跟監,用意在偵查犯罪,有正當理由,應不構成妨害秘密罪。不過,高雄地院審理認為,刑法妨害秘密罪保護的是人民免於身心傷害的身體權,以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的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的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更屬憲法所保障的權利。法官認為,車輛上路行跡與駕駛或乘客活動,通常應被認定為不希望公開其個人行蹤,屬妨害秘密罪規範的「非公開活動」,認定犯後態度尚可,判他拘役40天,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2年。檢方不服上訴,高雄高分院認為,王○○具公務員身分應加重其刑,改判他拘役50天,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


爭點分析
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案例事實中被告王○○主張,其係為取締私煙而鎖定○○公司,裝設時並不知道上開貨車為告訴人所使用,無妨害秘密之故意,所取得回傳資訊亦未侵害其隱私,且所屬五二岸巡大隊因人力有限,方以GPS 衛星定位器代替人力跟監,用意在偵查犯罪,並非「無故」而有正當理由,另辯護人亦稱:上開貨車在公共道路上之行經軌跡,並不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1所稱之「非公開活動」,且被害人駕駛上開貨車係營業行為,而與私人生活領域無涉,非屬刑法第315 條之1 所欲保障之隱私權範疇,再者被告王○○所屬五二岸巡大隊本有查緝走私之任務,本得就上開貨車採取人力跟監,GPS 衛星定位器之定位功能與在公開場合自後跟監之情形相類似,而屬被告王○○執行公務範圍,亦有公益目的,並非「無故」而有正當理由。

然法院認為應探究:(一) GPS 衛星定位器所回傳上開貨車之所在位置、動靜行止等資訊,是否係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中「非公開活動」要件規範之範圍?(二) 被告甲○○為五二岸巡大隊之成員,為查緝私煙而為上開行為,是否係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1]?

針對問題一,第一審及上訴審法院均認為,刑法第315 條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通常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有「合理隱私期待」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合理隱私期待」之認定標準,除個人主觀上隱私期待外,兼及社會對此主觀期待之合理判斷。車輛使用人行駛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固然處於同時間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惟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如在公共場域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俾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得保有「獨處之權利」。是以,經由衛星追蹤器即時紀錄車輛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可以連結至駕駛或乘員之行蹤,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為刑法第315 條之1 欲保護之對象所涵蓋。

承上所述,經由衛星追蹤器即時紀錄車輛之動態行止及狀態,可以連結至駕駛或乘員之行蹤,仍與個人即時之隱私活動密切相關,具「合理隱私期待」,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而接下來的問題即是,司職查緝走私任務之偵查人員有無「正當理由」來限制(侵害)此項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亦即國家為確定並實現對於犯罪之刑罰權時,在蒐集證據、保全犯罪嫌疑人的過程中,各項偵查作為可能涉及國民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益,應在如何的規範下,方不致於對於人民基本權利有不當侵害、限制之情事,是國家發動偵查權時須特別重視之課題。進一步言之,應如何規範偵查機關各項的偵查作為,是國家實現具體刑罰權首先需要正視之問題,

偵查之概念
「偵查」是為保全犯罪之證據及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而犯罪嫌疑人乃指有犯罪嫌疑但尚未被提起公訴之人。偵查的目的在於瞭解是否有犯罪嫌疑、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故偵查是為了提起公訴而作準備。而在多數犯罪嫌疑人自白的案件中,偵查是以不起訴為目的所進行的偵查及防禦活動;另對於重大案件及犯罪嫌疑人否認的案件,偵查一開始即是以進入公判為前題所展開的偵查及防禦活動。因此,在偵查時即須慮及到起訴與否的決定和公判準備的兩個面向。亦即,偵查是有以上的兩個目的。廣義的偵查包含了「偵查的開端」、「偵查的實行」、「偵查的終結」等,狹義的偵查係指「偵查的實行」[2]。所以,在定義上,「偵查」應指偵查機關認為有犯罪嫌疑存在時,為確定犯罪嫌疑之存在與否,以及為特定犯人為何人之目的下,所為證據之發現、蒐集與保全之程序,同時就有關存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判斷可否提起公訴,以及充足提起公訴與追訴之條件,所為的證據之發現、蒐集與保全之程序。

對於犯罪之偵查,是國家為確定並實現對於犯罪之刑罰權,是以,偵查機關即發動偵查,以判斷犯罪是否確實存在並加以特定犯嫌疑人為人,同時為追訴犯罪而實施蒐集、保全犯罪嫌疑人與犯罪證據便展開各項偵查作為,然在證據蒐集、保全或有關犯罪情資之掌握過程中,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有可能影響、甚至侵害國民受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及利益,故必須遵守法治國家偵查之基本原則。

刑事訴訟程序中,如何維護被告人權的同時,又能發現真實,被認為是刑事訴訟法之首要政策目的。被告之人權應保障至何種程度,與發現真實之目的間應於何處取得平衡,乃成為不斷追求探索之重要課題。

而基本人權與真實發現兩者直接對峙衝突最激烈之處,即在於起訴之偵查活動。惟實際上偵查活動多樣複雜且富流動性,要以一般的、抽象的概念來區別是任意偵查或強制偵查,實非易事。本文認為應就各個具體之偵查活動中,偵查對象所涉之犯罪嫌疑的型態、程度、偵查之手法以及個人權益遭受侵害之性質、程度等相互交錯之要素、多方面觀察檢討,而以有無侵害人民之實質或重要的權益作為判別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的標準。而依據憲法第8條保障正當之法律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範,為避免不當限制或侵害國民之自由權利,偵查之實施應盡量使用非強制性之手段,以任意偵查為原則;例外地,認有必要實施強制處分限制國民之人身自由、財產等權利時,則必須受到強制處分法定原則之拘束,亦即該強制處分應有法律明定之處分的型態、要件及程序等授權依據始得執行。而不論是任意偵查或強制偵查,均應符合偵查比例原則,偵查之實施應採取以達到目的所必要之侵害性最小的方式。另外,實施偵查,同時必須注意保護犯罪嫌疑人或其他關係人之名譽,受偵查不公開之規範,才能在發現犯罪之過程中,透過「正當程序」來追求「真實發現」,以實現司法正義。

在科技進步的時代下,犯罪手段更加高明,偵查方或許也需要更新的工具才得以有效的偵查犯罪,而GPS就算是較新型的偵查手段,不屬於現在刑事訴訟法或特別法中規定容許的強制處分,故原則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雖然與美國、日本同樣採取認定使用GPS追蹤器為強制偵查手段,不過美國、日本以立法明文規定檢方事先向法院聲請令狀便能為之,因此最高法院同時也在判決中表示,期待立法機關能夠儘速就有關GPS追蹤器的使用要件、事後救濟措施明文規劃,使偵查機關能夠在科技進步的時代下也使用進步的工具偵查犯罪。

[1]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0月11日105年度易字第110號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1月18日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書。
[2]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弘文堂,平成18年4月(第四版補正版),37頁。
最後異動時間:2019-10-29 下午 01:2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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