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謹言慎行•以免觸法(一)-法制科 科長李翔甫
發布單位: 資訊科  
某甲是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之超商負責人,於某派出所所長率員警等4人至其店內執行職務時,竟以「警察算什麼東西」、「幹×××××」等言詞或穢語相加,並出手拉扯警員所穿著之反光背心腰帶斷裂,妨害警察職務之正當執行。

這是警察在執行臨檢勤務時,會面臨且必須立即處理的問題。倘現場執勤員警亦抱著息事寧人的態度,恐影響警察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尊嚴,且有損警察之聲譽,實不可等閒輕忽之。

本案例涉及的是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之妨害公務違序行為。為釐清該三者之差異,首先須說明「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違序行為」的內涵;釐清該三者的概念後,才能判斷「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與「強暴、脅迫或侮辱」兩者間之關係及其界限。



問題點
「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違序行為」的內涵?「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與「強暴、脅迫或侮辱」之關係及其界限?



解析
一、「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當場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違序行為」的內涵

(一)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除行為客體須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須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須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故僅有「適法」之公務員職務執行,始可成為本條所保護之法益,此即該條項將「依法」執行公務列為構成要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參照)其中所稱「強暴」,係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行為人駕車發生事故後,警消人員分別駕駛勤務車輛前來,行為人對於警消人員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應屬明知,卻仍駕車加速衝撞前方之警消人員,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不法有形物理力之強暴行為。而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員警帶至警察分局辦公室進行調查時,竟大聲咆哮,高喊「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並搗毀辦公室之玻璃、座椅(若經公務機關即警察分局合法告訴,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在本文討論之列)等,即係以員警為對象,對辦公室之玻璃、座椅等物施以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員警之執行職務,自屬施強暴無疑。

至於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的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例如,嫌疑人毆打他人後離開現場返家,嗣被害人報警,員警據報前往嫌疑人住家,欲通知其至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竟對員警恫稱「你不要管,否則殺你」,自係於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之行為。

(二)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按刑法第第140 條所規定「侮辱」之行為,乃指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並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參照)例如,行為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加以辱罵,並對之吐口水,即構成當場侮辱公務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妨害公務違序行為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為其要件,而其保護之法益乃為公務員職務之正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店秩字第8號裁定參照)其中所謂「不當」言詞或行動,須就其言詞或行動之具體內容,客觀上一般人均認不當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對依法執行盤查勤務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來打我啊!保證你官位保不住」等語相加於員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秩字第82號裁定參照),或行為人故意脫下所穿拖鞋朝進行公務行程之政府官員方向丟擲的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秩字第14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士秩字第20號裁定參照),係屬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於公務員,均屬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而構成本條款之違序行為。



二、「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與「強暴、脅迫或侮辱」之關係及其界限?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妨害公務違序行為,其立法理由乃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亦即,上開規定係於行為人之行為未達刑法第135 條第1項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同法第140條規定之「侮辱」程度時,資以適用、裁罰,力求滿足保障國家權力之行使而不受妨礙。從而,上開規定所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應參考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140條所定「施強暴脅迫」及「侮辱」之行為方式加以解釋,惟不以達到該刑罰構成要件之情節程度為必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107年度竹秩字第37號裁定參照)。是以兩者間係屬於「質」的相同,但「量」的不同之法律關係。

此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所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因此,該法條之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兩者間尚無重疊之處。倘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刑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直接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追訴審理,不得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參照)



結論
依題旨,某派出所所長率員警等4人依法執行臨檢勤務,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某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嗆聲「警察算什麼東西」,似屬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而尚未達侮辱之程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之妨害公務違序行為;另以「幹×××××」之穢語相加,則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應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似有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罪嫌。至於出手拉扯員警所穿著之反光背心腰帶斷裂,如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以有形物理力施加於員警身上,係以員警為目標,而對反光背心施以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員警之執行職務,似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嫌。
最後異動時間:2019-10-26 下午 12: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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