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一則新聞的感想-局長室局員陳鏡華
發布單位: 資訊科  
新聞
聯合新聞網111年2月25日報導:「憲法訴訟法今年1月4日上路後,針對大法官今做出第一號判決,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肇事駕駛人不能或拒絕吹氣酒測,警察可強制抽血酒測的規定,牴觸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身體權和資訊隱私權,宣告違憲,自判決公告日開始,最遲屆滿2年時失效。大法官指出,在違憲判決公告前,已強制抽血、尚未終結的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另相關機關應自判決公告後2年內修法,在過渡期間,若肇事駕駛人拒絕或無法吐氣酒測,而交通警察認為有必要實施抽血酒測時,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情況急迫時,警察可以先將駕駛人移由醫療機構抽血檢測,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應在3日內撤銷;受測試者可以在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法院撤銷。
林姓男子2016年1月17日上午騎機車擦撞排水溝,再自撞電線桿,他因受傷而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被送往醫院抽血,驗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檢方依公共危險罪嫌起訴;另名鄭姓男子2018年3月20日在網咖飲用2瓶米酒後,仍騎車上路,擦撞路旁停放的小貨車,被送往醫院急救,當時鄭頭、頸多處外傷、腦震盪、全身多處骨折,傷勢嚴重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而改抽血驗出酒精濃度超標,也被檢方起訴公共危險罪嫌。
時任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吳志強審理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現已修法為第6項)的強制抽血規定,違反法官保留、令狀原則,也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的資訊隱私權、身體權的基本權利,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對於如何修法,交通部說,將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會同法務部、內政部、司法院妥適檢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視需要提出修正草案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強制抽血相關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現行做法
現行警察人員對於取締酒後駕車作為大致可分為兩種,第一種是針對未肇事的處理方式,係就未肇事之民眾,警察人員必須先從攔查開始就必須合乎法律程序規定,首先攔查之法律依據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這個步驟強調攔查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可以予以攔停,才能要求駕駛人進一步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若民眾拒絕接受酒測,則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本條近來也針對實務常遇到的情況進行修法,就是在接受警察酒測檢定前或發生事故後接受酒精檢測前吸食服用含有酒精、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仍論以拒絕接受酒測之處罰。
第二種情況則是肇事後之酒測問題,也是本次憲法法庭判決之標的,判決內容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就判決書簡單區分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應如何採取強制取證,可分為三種:
一、肇事拒絕酒測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但無酒味、無酒駕行為或無違規或犯罪行為(包含自撞)
就上述情況依照判決內容似無強制採驗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就該判決認定並不可以進行強制採證。(此時仍可申請鑑定許可書,只是是否有相關資料佐證強制採驗之必要)。
二、肇事拒絕酒測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但有酒味、疑似酒駕行為(肇事自撞或無至他人傷亡)
此情況即應針對駕駛人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肇事拒絕酒測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但有酒味、疑似酒駕行為(肇事至他人傷亡)
遇此情形則在現行做法中則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申請鑑定許可書,惟如出於急迫情況則可依據該判決書,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可先採集在申請許可。
最後異動時間:2022-05-25 上午 11:50:03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