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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車違規取締及肇事傷亡暨法令修正制度-交通警察隊組長陳俊吉
發布單位: 資訊科  
一、緣由:
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為警察機關之重點性勤務,為能有效並加強遏止酒後駕車之惡行,總統於111年4月17日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5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從重懲罰之政策,首先是將汽、機車之罰責分流,並調高酒駕之罰鍰,其次加重酒駕5年內累犯之罰鍰;其三針對未依指示停車受檢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由原本新臺幣9萬元之罰鍰加重至18萬元;其四對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律定永久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其五,新增同車乘客連坐處罰,除未滿18歲、年滿70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免責外,凡汽、機車駕駛人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乘客均應同車共責;最後對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之車輛,新增没入銷毀車輛等規定。但最近接二連三又發生酒駕致死事件也引起熱議,最受矚目即是111年3月19日本轄發生職業軍人酒駕撞死老婦肇逃還燒車滅證、110年12月27日高雄酒駕釀1死3傷肇事駕駛遭檢方依殺人罪聲押禁見,顯見歷經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仍無法有效遏止酒駕歪風。
據此,政府為展現酒駕零容忍決心,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再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與第35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及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等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定自111年3月31日施行。本次酒駕相關法律的修正,係因應自去(110)年第4季起,酒駕肇事案件頻傳及致人死、傷數增加,主要在於加重酒駕致死及累犯的刑(罰)則,再增加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接受同條例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或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均視同拒測行為等多項規定,民眾可至全國法規資料網站瀏覽最新修正法令。
二、苗栗縣現況分析:
(一)取締情形:110年取締酒駕違規1,439件,較上年減少2,272件(-36.66%)。
(二)肇事情形:110年A1+A2類酒駕事故140件,較上年123件增加17件(+13.82%)
(三)肇事時段:以凌晨「0-2時」最多、夜晚「22-24時」其次;另「8-10時」次之,顯示酒駕肇事主要集中在夜晚及凌晨時段。
三、 法律修正制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第35條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如下,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1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3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5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6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7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8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9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10  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
11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12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1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2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3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4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5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6  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7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
8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
9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10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11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第三十五條之一1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應申請登記配備有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汽車後,始發給駕駛執照;不依規定駕駛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2  汽車駕駛人依前項規定申請登記而不依規定使用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3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4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1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考領駕駛執照後,不依規定駕駛或使用配備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汽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2  前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由他人代為使用解鎖者,處罰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3  第一項車輛點火自動鎖定裝置之規格功能、應配置車種、配置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四、 結論:
酒駕嚴重威脅國人生命財產安全,防制酒駕已為當前施政重點工作,本局除持續督導各警察機關以「零容忍」標準嚴正執法外,並利用全球資訊網及警政服務APP等系統,建置「防制酒駕專區」加強宣導,另透過道安會報機制,跨部會結合法制、交通及教育等各方力量,呼籲國人勿存「僥倖心態」,並養成指定駕駛、酒後搭乘計程車,甚至戒除勸酒等習慣,以期維護交通行車安全,確保本身及他人安全。
最後異動時間:2022-05-25 下午 02:5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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