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教室】一錯再錯•罪加一等--法制科 科長李翔甫
公布日期:2018-08-10
發布單位:
資訊科
甲先生與乙先生於某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丙先生宅前,由乙先生持螺絲起子撬開門鎖,侵入該住宅竊取鐵製器具,並將該竊得之器具搬置上車;正欲離去之際,適丙先生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而發現,即下車阻止甲、乙先生離去。詎甲、乙先生為避免被丙先生逮捕,竟駕車朝丙先生及其自用小客車衝撞,丙先生見狀隨即閃避而未受傷,但自用小客車車體已遭受毀損。
本案例涉及的法律問題,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的加重竊盜罪、第329條的準強盜罪、第330條的加重強盜罪及第354條的損壞他人物品罪。欲瞭解甲先生是否觸犯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準強盜罪、加重強盜罪或損壞他人物品罪之行為,首先須論述「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與「準強盜罪」的內涵;釐清該三者的概念後,才能判斷觸犯「準強盜罪」,是否亦有可能觸犯加重強盜罪或同時成立「損壞他人物品罪」。
問題點
「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與「準強盜罪」的內涵?觸犯「準強盜罪」是否亦有可能觸犯加重強盜罪或同時成立「損壞他人物品罪」?
解析
一、「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與「準強盜罪」的內涵
(一)普通竊盜罪
依題旨,侵害之客體為鐵製器具,屬動產,故本文僅就竊取他人動產罪說明。
從竊盜罪的本質言之,刑法上的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的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例參照)例如,行為人因執有契據(契約文書),致誤認該松樹為其自己所有地內之附著物,從事砍伐,則其後雖經涉訟累年,判定非其所有,而在行為人亦只負民事上賠償責任,不負刑事上竊盜罪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34號刑事判例參照)
再從本罪的保護法益為「持有權」觀察,其屬一種對物為事實支配的權利,也就是對財物得以行使監督權,與對物得為使用、收益、處分的所有權不同。刑法上的竊盜罪,是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例參照)。例如,行為人受雇於人,乘機將雇主之皮箱鎖扭開,竊出衣物,移置於自己持有的包袱內,侵害雇主對該衣物行使事實支配的權利,屬竊盜行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刑事判決參照)復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者,亦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四)是以A先生與B先生合資購買性質屬於生財器具的投影機,並約定共有該投影機(屬共有動產),且雙方同意交由B先生保管中。詎A先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竊取B先生持有的投影機,致侵害B先生的財產監督權,仍應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此外,竊盜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也就是說,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的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該竊盜之客體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參照)簡言之,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刑事判例參照)例如,行為人既然徒手竊取被害人皮夾,並已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當時犯罪已屬既遂,雖然嗣後翻開皮夾察看,見皮夾內無錢當場丟棄,仍應成立竊盜既遂罪。但行為人徒手欲竊取皮包之際,即遭發現而隨即逃離現場,其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皮包尚未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該竊盜犯行自屬未遂。再如行為人竊取樹木,業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經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刑事判例參照)
須注意的是,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的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例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此與單純盜砍他人樹木,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的普通竊盜罪自屬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加重竊盜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的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第2項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參照)例如,行為人持螺絲起子、尖鐵鉗、鐵鉗至某宅前,正著手撬開房屋鐵門尚未完成時,即被人發現報警處理。因行為人僅止於攜帶兇器及毀壞門扇的加重條件,既未進入屋內,更未開始搜尋財物,尚難認屬竊盜行為之著手;而攜帶兇器及撬壞鐵門,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自無竊盜未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行為人另犯毀損罪部分,則不在本文討論之列。
有關加重竊盜罪加重要件之行為,詳如以下分別說明之: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如行為人意在行竊,進入他人之住宅庭院竊取自行車,並搬置停於路邊之自小貨車後駛離。因該庭院兩側築有牆壁、附連圍牆,圍牆中間安裝設置配有門鎖之鐵門、上方搭建遮雨棚、地上鋪設瓷磚,可知該庭院係被害人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參照)應依本條款處罰。但如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外之廣場空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晾曬於該處衣、褲,得手後離去。因該空地僅右側設有一小段之牆垣,其餘則為開闊區域,可以明顯區分出住宅本體與門前空地之不同空間,是該門前空地顯僅屬附連圍繞之土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因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情形,故不得依本條款處罰,僅能按具體情形依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處罰。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按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其設備僅用以防止動物之逃逸,而不足認為防盜者,即與安全設備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刑事判例意旨)故如行為人竊取財物,使用機車鑰匙將鋁門紗網割破,並將手伸進去開啟鋁門侵入宅內,可見該紗網是鋁門的一部分,有隔離阻止盜賊自外伸手入內開啟鋁門的防盜功能,而非只是防止蚊蟲進入屋內而已,即得依本條款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參照)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所稱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477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參照)例如,行為人攜帶虎頭剪、鐮刀、紅色握柄起子或油壓剪行竊。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所謂結夥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例參照)例如A先生事前與B、C先生共謀竊盜,雖係由A先生自行選擇竊盜目標及獨自下手行竊,B、C二人僅有在場「把風」或駕駛車輛「接應」情事;但把風及接應均屬分擔行為的一部,該三人即為實施共同正犯,應依本條款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參照)。倘A先生僅提供行竊資料,而推由B、C二人至現場實施。因現場行竊者僅B、C二人,A先生為同謀共同正犯,不能算入結夥竊盜的人數內,而不符合本條款的加重要件,僅得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論斷。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如行為人趁火災之際,竊取自小客車,應依本條款處罰。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所謂車站,固然不能包括火車。但在站台竊取車上之物或在車上竊取站台之物,其犯罪行為既在車站實施,自應成立本條款之罪(司法院院字第947號解釋)。是以行為人於火車站,當火車停下之際,在車廂門口之車梯上,扒竊正當上車旅客衣袋內的錢款,則其並非在火車車廂內行竊,而係於車靠月臺乘旅客上下之際,實施竊盜甚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例參照),自應負本條款之車站竊盜罪。
(三)準強盜罪
按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參照)。而所謂「難以抗拒」,只須行為人所施加的強暴或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是以被害人對行為人駕車的衝撞行為,雖因閃避得宜而未受傷害,仍不失為施以強暴的行為,而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參照)。
此外,所謂當場,不以實行竊盜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使已經離開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28年非字第43號刑事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參照)例如,行為人竊得財物,並置入車內欲駛離前,即為被害人發覺而遭質問。嗣逃離現場時,仍為被害人駕車一路尾隨追躡,始終未離開其視線,仍不失為當場。
至於本罪有無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之適用?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使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66號刑事判例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是依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故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並不以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強盜罪而言,亦包括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刑事判例、76年度上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得手後,因遭被害人發覺而追捕,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之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
二、觸犯「準強盜罪」亦有同時成立「損壞他人物品罪」之可能
按行為人侵入行竊被獲,情急圖脫,用所攜尖刀劃傷他人右手背等處,乘間脫逃,是其持刀劃傷,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要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46號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竊取財物後,遭被害人發現,情急圖脫,故意駕車衝撞被害人自小客車,以乘間脫逃;因故意駕車衝撞,雖係當場實施強暴的行為,惟非準強盜罪的當然結果,而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29條的準強盜罪。
結論
依題旨所示案例,甲、乙先生基於竊取財物之不法意圖,甲先生駕駛車輛接應,乙先生攜帶螺絲起子行竊,雖攜帶之初並無行兇之意圖,但該起子仍為具有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且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的器具,屬攜帶兇器竊盜的行為;復撬開門鎖侵入住宅,屬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的加重要件,應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又甲、乙先生行竊後,正欲離去之際,遭丙先生發現而為防免逮捕,駕車衝撞丙先生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顯係以駕車衝撞的方法,直接、間接對丙先生施以強暴,所為已達足使丙先生難以抗拒的程度;雖因丙先生閃避得宜而未受傷害,仍不失為施以強暴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
基此,甲、乙先生所犯之準強盜罪,因屬刑法第330條所稱之強盜罪,復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的加重要件,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強盜罪論處。復自小客車遭毀損,非準強盜罪的當然結果,應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