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教室>簽名要慎重--法制科 科長李翔甫
公布日期:2018-05-22
發布單位:
資訊科
甲先生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執勤警員當場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甲先生卻於該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先生之姓名,並交還警員收執。請問甲先生是否犯罪?
本案例涉及的法律問題,為刑法第216條、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7條的偽造署押罪。欲了解甲先生是觸犯何種罪行,首先須論述甲先生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先生」姓名,該簽名之用意何在?了解該目的後,再解析「偽造署押罪」、「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內涵;釐清三者的概念後,才能判斷甲先生該當何罪。
問題點
被通知人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用意?「偽造署押罪」、「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內涵?
解析
被通知人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之用意
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是以行為人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而不簽自己姓名,其用意就是在表示已由第三人名義收到該通知單的意思。
「偽造署押罪」、「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內涵
(一)偽造署押罪
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 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的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的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的姓名,即與署押之意義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參照)。例如,行為人在已蓋妥印章對保之定期放款借據上,簽署姓名,以示還款之承諾,或行為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姓名,以示消費之承諾,均具有署押的意義。
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之行為。亦即,行為人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的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的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參照)。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的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參照)。
例如,行為人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儲戶姓名欄」填寫本人姓名「○○○」三字,在「請蓋印鑑欄」蓋用偽造本人「○○○」之印章,其中,在「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顯係識別人稱之用,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但「請蓋印鑑欄」為民法第3條第2項以印章代簽名之與簽名有同等效力的行為,該蓋用偽造本人印章之行為,足生損害本人之權益,即應負偽造署押罪(另有關該罪成立要件之一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內涵,詳如後述)的法律責任。
基此,行為人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足生損害於警察對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及他人之權益,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0條之所謂「私文書」,乃以私人身分所制作之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是以公務員依其私人名義所製作的文書,亦包括之。例如,推薦書、履歷表、統一發票、車輛租賃契約書等。
而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製作權者,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其構成要件。至於實際上是否確有其人,則非所問;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例如,行為人以業已亡故之母親名義,蓋用並提領其母親之存款,具有損害相關他人(如繼承人)權益之虞的抽象危害,應負偽造文書之罪責
而上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於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須注意的是,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的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意旨參照)。例如,行為人以他人名義向政風機關寄發檢舉信函,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提出檢舉與否之自由,且亦足生損害於政風機關對於檢舉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檢舉人真正身分之識別,應構成本罪。
至於「偽造署押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區別?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的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參照)。
例如,行為人在公司設置之打卡鐘,於上、下班時間持考勤卡打卡,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其上班到勤時間與下班退勤時間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的概念。
從而,犯罪嫌疑人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構成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交通違規人在執勤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即足以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復將該通知單交由執勤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的意思(刑法第216條),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發與公路主管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及他人之權益,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證明其係本人名義而已。(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必須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事實之內容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方有適用刑法第214條的可能。
例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可,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申請人故意提供不實之資料申請者,依戶籍法第76條規定,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申言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即可依據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足見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以,行為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的公務員為結婚的登記,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結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反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及第7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金額,尚有實質之審查權責,並非一經申報即予登載甚明。亦即,行為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就其僱用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而申報該勞工之薪資金額,其正確與否,既尚有待於勞保局之查核,縱其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申報不實,依上開說明,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視,自不足以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號、83年度台非字第239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參照),但有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的可能。
基此,警察人員製作交通違規通知單時,因對實際違規者究係何人,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違規人聲明或陳述,即須為形式上的登載。是以違規人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49號、92年度台非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參照)。
結論
題旨案例,甲先生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行為,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