禍從口出-法制科科長李翔甫
公布日期:2018-02-14
發布單位:
資訊科
某民間團體在某社區內辦理未婚聯誼活動,社區主任委員乙在場協助活動舉辦。住戶甲因不滿參與該活動之外車停放在社區中庭,竟於活動會場對乙說:「主任委員,你是甚麼東西」等語,致整個會場騷動起來,在場民眾亂哄哄,乙乃報警處理。
本案例涉及的法律問題,為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的誹謗罪。欲了解住戶甲是否觸犯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之行為,首先須論述「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的內涵;釐清該二者的概念後,才能判斷觸犯「公然侮辱罪」,是否亦有可能同時成立「誹謗罪」。
問題點
「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的內涵?觸犯「公然侮辱罪」是否亦有可能同時成立「誹謗罪」?
解析
一、「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的內涵
(一)公然侮辱罪
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僅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例如,對處理紛爭之員警說明事情的經過而說出辱罵他人之言詞,亦包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的多數人在內,至於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的程度而定。例如,某A寄送電子郵件至數十人或數百人電子郵件信箱,已足以使人等均知悉該內容,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或共聞的情形,自與公然的構成要件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又所稱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的程度。也就是說,語言的含義,足以減損該特定人的聲譽者即是(司法院28年院字第1863號解釋)。是而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的評論。
或有稱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的權衡取捨間,固然應該對於他人不友善的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的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的範圍。例如,辱罵他人為「魔鬼」、「龜仔尬-龜兒子的臺語發音」,該「魔鬼」「龜仔尬」係抽象侮辱性言詞,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的觀感,均足認係含有輕蔑對方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自足以貶損他人的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該當於刑法「侮辱」之範疇,並無僅限縮於所謂「仇視性」的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是而該等辱罵行為,業已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此外,公然侮辱罪成立之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僅須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且足以減損特定人的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網路世界,無遠弗屆,且網路部落格係網路資訊平臺,具有使不特定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而觀看、留言的特性,社會大眾極易透過網路連結而進入前開部落格瀏覽觀看;倘有利用該部落格發表侮辱言論,即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亦該當於刑法「公然」的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至於民意代表公然在會議場所即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因不滿他人發言內容,在雙方激烈爭吵爆發口角後竟出手掌摑他人臉頰,衡情已使他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他人的聲譽及人格,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以上都是人民相互間涉及公然侮辱罪的問題;倘人民對公署為侮辱之行為,如行為人先朝員警準備執行酒測勤務的警備車丟擲筷子,其後並將收置資源回收物的麻布袋往警局的大門接續丟擲2次,該等具有鄙視、令人難堪的舉動,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該警局公署的威嚴,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另人民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侮辱的行為,如行為人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的員警,當場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並對之吐口水,係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倘係以顯然不當之如「抓三小」等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程度者,則係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妨害公務違序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二)誹謗罪
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的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的社會通念為客觀的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的名譽(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例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的具體事實(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方式為之的誹謗罪。
又所謂散布於眾的意圖,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的意圖而言,行為人如有散布於眾的意圖,則不問已否達於大眾週知的程度,均無解於本罪的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況且,本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即保護個人社會、外在之名譽,目的在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是以如某甲在某乙之工作處所大門張貼指摘某乙「不要臉、不付錢」,衡諸目前社會現狀,對於因故意賴債不還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欠缺誠信,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該人社會名譽造成貶損,即有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圖畫方式為之的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在此須特別注意的是,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雖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但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同法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的成立。
二、觸犯「誹謗罪」亦有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能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與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雖均在侵害對方之名譽的人格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罪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是而,二者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後者則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涇渭分明。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言語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即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結論
按言論自由是一種「表達的自由」,而不是「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的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的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的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故謹言慎行,乃人際間互動的最好模式。惟在判斷是否構成毀損他人名譽者,如公然侮辱罪,該侮辱的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行為地的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呈現浮動的相對性,仍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故題旨案例,住戶甲明知乙為社區主任委員,且亦知乙係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社區協助辦理活動,仍公然以「你是什麼東西」之言詞辱罵、鄙視乙,恐有貶損乙之人格地位及聲譽之可能,似有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