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則新聞的感想-秘書科股長陳鏡華
公布日期:2018-02-14
發布單位:
資訊科
新聞內容
自由時報106年11月16日報導:「劉男去年駕車見前有酒測攔檢,立刻違停並自囚車內,任憑員警如何拍喊都不理,警方只好開出拒絕酒測罰單;事後劉男主張睡死車內,沒聽到呼叫,提告抗罰;一審認為,警方不應把『不服膺警察威權』的人,都視為酒駕,撤銷罰單;交通裁決所怒批,這無異鼓勵投機拒酒測,上訴求翻盤;惟二審認原判決認事用法無誤,駁回上訴;全案定讞。警方去年10月19日在北市市民大道設立酒測攔檢點,見劉男屢踩剎車,從外車道切到內車道,還把車停在紅線上,擋住巷口,形跡可疑,員警上前拍窗盤查。劉男充耳不聞,把自己鎖在車內講手機,再爬到後座睡覺,不理會員警敲車、喊叫、燈照,員警等候多時未獲回應,在車外宣讀拒絕酒測罰責,逕行舉發並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開罰9萬元加吊銷駕照。事後,劉男提告撤銷裁罰,辯稱當天沒喝酒,也沒看到前方有路檢點,單純開到累了,才停到路邊,戴上耳機小寐,熟睡未察覺員警呼叫。員警密錄器顯示,劉男確從外線切到內線,未打方向燈還違停,但一審法官指出,劉的動線是要停車,看不出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懷疑酒駕,員警主觀臆測『不服膺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欠缺法理基礎,劉男自然沒有接受酒測的義務,判撤銷罰單。裁決所批評,此判決見解一開,酒駕者均可仿效規避酒測,法律形同具文;上訴指,劉男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違停巷口恐造成用路人危險,已有客觀合理依據證明易生危害,攔查合法。二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合議庭表示,一審認定劉男無客觀易生危害行為可懷疑酒駕,事實認定看不出瑕疵。二審援引大法官釋字699號中湯德宗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指駕駛人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情形,才可合理懷疑酒駕。二審認為,劉男既然沒有上述行為,警方要求他酒測『即非合法』,劉男無受測義務,一審判決沒問題,維持原判。律師郭德田解釋,一審認定事實,二審就法律適用與否進行裁判,本案例實務上雖很少見,但看不出違誤,算是保障人權的判決。但郭德田認為,人權基礎上仍應保障執法者權力,舉例來說,劉男違停紅線,可請拖吊車來,看能否藉此請他下車,再聞看看有無酒味;或取締時全程蒐證,拍到有蛇行、急煞、變速等情形,可合理懷疑酒駕而請他酒測;若駕駛人裝死,拒絕接受稽查,警察也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開罰。」
爭論點
一、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攔檢之要件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條文之先決條件必須是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本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有不同意見。
法院所採認見解:「依警察局提供之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被告發人雖有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減速之行為,然此乃因被被告發欲於路邊停車而為之正當駕駛行為,無從得見被告發人有何驟然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之情形,故被告發人並無異常駕駛行為。認警察機關主張被告發人有異常駕駛行為, 並非可採。」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拒絕酒測之要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處認定拒絕就測要件有不同意見。
法院所採認知見解:「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揭示: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在上前對被上訴人進行盤查時,被上訴人既早已自行停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時被上訴人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更有不合,其要求被上訴人接受酒測檢定並非合法, 被上訴人拒絕酒測,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尚不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
評析
民眾駕車見前有酒測攔檢,立刻違停並自囚車內,任憑員警如何拍喊都不理,警察只好開出拒絕酒測罰單;事後民眾向法院主張睡死車內,沒聽到呼叫,並非刻意不接受酒測攔查。針對本件交通救濟案件,筆者提出幾項問題爭點:
第一:警察同仁設置管制站應有對著來車方向之攝影機,攝影畫面若是可清楚拍攝到前方來車,即可顯示駕駛者應可清楚發現車前方向之管制站,故車輛停靠路邊係故意閃避路檢點之酒測檢查。然本案僅提供攔檢點前方停靠路邊之警察同仁從後方拍攝該車煞車後停靠路邊的畫面,故難以證明該車係發現路檢點後而煞車停靠路邊。
第二:對於車輛攔檢部分,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然就警察拍攝之畫面可以看出該車有煞車及停靠路邊,但因難以證明該車係因發現路檢點而予以煞車及停靠路邊,故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攔停要件顯難以符合,造成後續雖以紙張貼緊車門告知開車門受檢,且最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告發,但卻遭法院認定程序要件不符而判決敗訴。
建議
警察人員執行各項警察工作均充滿危險度及辛勞度,對於違法及違規者均加以偵辦及取締,但近來因程序正義及人權之強調,對於因違反程序要件者其法律效果均被質疑。就刑事法來說,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偵查程序,其證據能力採權衡法則,然辛苦之成果卻換來可能被判決無罪之可能性,多令人惋惜及不甘。就行政法領域來說,其最常針對程序要件審查及爭議的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內容,本則新聞則係法院認為因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停要件,而認為未符合程序要件而認定撤銷該處分,由本件判決中雖然嚴重打擊警察士氣,並且讓民眾認為只要類似情形即可模仿而不受罰,造成此等負面情形,相關類似法院判決尚有員警舉發民眾酒駕違規時,因未將舉發之條文之法律效果告知或告知錯誤,其中最常發生為拒絕酒測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法律效果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內容未告知或將內容說錯,如吊銷駕照說成吊扣駕照一年(條文混淆),此種均被法院認為不符構成要件而撤銷該舉發單,經由上述內容探討得知,民眾法治概念提升,加上電子媒體新聞、line等資訊散播快速,警察執法更需細膩及專業,任何舉發違規必須能直接證明被告發人或犯罪嫌疑人之違法或違規事證,強化警察執法之威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