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警察人員正確用槍-以員警涉訟判決結果為例--苗栗分局第二組 組長盧彥廷
公布日期:2018-05-22
發布單位:
資訊科
前言
104年12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葉○查捕通緝犯遭遇反抗,葉員開槍制止間接造成犯嫌死亡,而遭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刑定讞,消息傳出警界譁然,警政署更因此宣示成立「警察人員因公涉訟審議委員會」並號召警友募資成立專戶,提供同仁更好的訴訟資源,藉以鼓勵同仁無懼執法、大膽用槍,然而除此美意,探究其根本解決之道,或係更應研析該案執法員警有無用槍過當之情,並從中記取教訓,藉以教導同仁,始能防止憾事再生。
警槍使用依據及注意事項:
按「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槍械因具高度殺傷力,因此法令對於警槍之使用賦予高度限制,從使用期間所應注意事項即可觀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比例原則)。
「警械使用條例」第8、9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應注意義務)。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比例原則過於抽象,員警執法陷兩難:
「比例原則」是指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而言,故又稱「禁止過度原則」,其內涵包括以下三部分:
適合性原則:以目的為取向,判斷行政行為能否達到一定之目的。
必要性原則:以法律效果而言,需判斷該行為是否為數種能達到同一目的行為間,對人民所造成損害最小者,故又稱最小侵害原則。
狹義比例原則:以價值衡量角度而言,考量人民因所受損害私益與所達成之公益間,手段與目的價值須成比例。
過去員警因用槍衍生傷亡而涉訟的案例屢見不爽,參照歷來法院判例,不少員警開槍執法主張符合「警械使用條例」,審理時卻遭法官以未符「合理必要性」、「比例原則」為由判刑,員警縱有受過專業訓練,對於比例原則的內涵也有所認知,然而現場狀況瞬息萬變,且「比例原則」的概念甚為概括、抽象,間接導致員警有槍不敢開,反倒成為「帶槍的弱勢」。
員警用槍涉訟案例分析
員警站在第一線執法,遭遇酒醉、群眾事件、鬥毆等狀況,多以言語、警棍嚇阻,然而於逮捕罪犯或執法遭受反抗、攻擊時,因警槍威嚇及制止力相對為高,因此仍為不可或缺之選擇,如何正確使用槍械便成為同仁首重之課題,附檔一就楊梅分局、萬華分局2則員警執法用槍涉訟案例為例,分析其判決結果迴異之關鍵要素,以供同仁未來執法參照。
結語
嚴正執法乃穩定社會之重要關鍵,對於重大暴力、頑強抵抗等不法行為,即時斷然處置,透過媒體畫面,將警方展現公權力之意志傳達給民眾,定能有效安撫民心,然而吾等在追求社會掌聲與肯定之際,如何避免同仁用槍涉訟憾事一再發生,惟有透過案例研析,輔以嚴密教育訓練,結合專業法學素養,灌輸同仁正確用槍觀念,才是治本藥方,而非隨輿論、民粹意向擺動,也惟有兼顧三安的執法,才是真正的贏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