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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則新聞的感想--秘書科 股長陳鏡華 新聞
發布單位: 資訊科  
蘋果日報2008年7月1日報導彰化地院曾以襲胸和強吻時間短暫,判處兩件猥褻案被告無罪,引發社會議論並衍生『後遺症』。彰化1名女子日前到臺中搭電梯時,遭一色狼自後伸手入裙摸捏屁股,她喝止並要求對方道歉,未料對方竟嘻皮笑臉說:『我只摸妳一下下,又沒超過5秒鐘,你去告啊,反正法院會判無罪。』她氣不過,將報警盼揪出色狼。被偷摸屁股的葉姓女子(27歲)昨向《蘋果》記者痛斥:『莫名奇妙遭侵犯,心裡很受傷,希望彰化地院判襲胸案和強吻案無罪的法官們,能設身處地想想,如果他們家人或女法官遭受這種待遇,會有什麼感受?』

葉女指出,週六凌晨,她到臺中市柳川西街一家KTV參加朋友慶生會後,獨自從10樓搭電梯下樓,電梯停在8樓時進來5名年約30歲男子站在她後面,未料電梯繼續往下時,其中一男突將手伸進短裙,撫摸她的屁股還用力捏了一下,前後約5秒。

葉女表示,她驚嚇之餘轉頭喝斥:『幹什麼!』並要對方道歉,但對方卻引述彰化地院判襲胸案無罪,嘻皮笑臉說:『小姐,我只摸妳一下下,又沒超過五秒鐘,法院連襲胸都判無罪,所以就算你去告,法院也會判我無罪。』說完和同行四男子笑成一團,在電梯到1樓時若無其事地走了。去年一男子在大賣場見女子搶購內衣,趁機襲胸,結果法院以時間短暫判無罪。無獨有偶,上月法官審理一男子趁前妻念國中女兒睡覺時,強抱並舌吻女孩,因只有5秒,法官認不構成強制猥褻罪,屬性騷擾罪,也因此判無罪。庭長表示案情不同。現代婦女基金會執行長姚淑文昨痛批:『法官以舊思維判襲胸案、舌吻猥褻案無罪,完全沒考量社會大眾觀感,致發生後遺症,令人氣憤及遺憾。』彰化地院行政庭長葉榮郎昨解釋說,葉女遭遇狀況與該院兩起判決案情不同,不能相提並論。而兩判決案件都由合議庭判決,強吻案檢方已上訴,二審或有改判空間。

法律關係探討
認識強制猥褻罪、性騷擾,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是指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關猥褻的定義,依向來實務的見解,認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

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此為性騷擾防治法對於性騷擾行為的刑罰規定,稱為性騷擾罪或強制觸摸罪。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兩者罪名差別之處如附檔一。

新聞事件討論
新聞中之行為,雖然如上要件可以明確區分其要件及法律效果,然而在實際判斷上,仍會產生爭議。例如彰化縣發生之「強吻案」,究竟將1名少女強行抱住並強吻其臉頰達一、二分鐘,到底構不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還是違反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之行為或是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性騷擾罪。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度判決中認為親吻並不是猥褻行為。而所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決議謂:「猥褻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謂:「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是姦淫行為以外之一切滿足自己性慾,或足以挑逗他人引起性慾之有傷風化之色慾行為,如客觀上非基於色慾之行為,且不致引逗他人性慾,行為人主觀亦不足以滿足基本人之性慾,即非猥褻行為。而社會風化之觀念,隨現今社會經濟發展及風俗變遷,顯異於早期社會保守之道德觀感,男女從早期嚴格禮教之制約,至漸趨開放社會環境,男女肢體間接觸是否有礙風化,達刑法制裁之程度,顯不能立於早期「授受不親」觀念予以評價,熱戀男女在街頭擁吻的親密動作,漸為國人所能接受之行為,接吻行為在客觀上已非屬誘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而親吻臉頰又係國際社交禮儀一種,客觀評價上更無猥褻概念可言,況被告抱住告訴人身體時,並未以性器官摩擦告訴人身體,或伺機上下其手撫摸告訴人身體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可稽,是被告強吻告訴人臉頰,行為固然失檢,但未有進一步輕薄動作,被告顯無藉此滿足個人性慾之意念存在,公訴人認被告親頰動作達「猥褻」程度一致認為這樣的行為並非猥褻行為,其理由為,被告抱住告訴人時,僅吻其臉頰,並未以性器摩擦告訴人身體或上下其手撫摸告訴人之身體一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告訴人之性慾,亦不足滿足被告個人之性慾。但被告之行為仍可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強制性騷擾罪。

結論
不管摸胸、強吻在法院判決為何,它都是一個違反法律的行為,適用上並沒有問題,不論是刑法上第224條強制猥褻、第304條強制罪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性騷擾罪,它都是一個犯罪的行為,實務認為,本案經細部分析,法官之所以判無罪,其實際上是針對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進行審判,認為並未達到「猥褻」程度,且認為因行為人之行為短暫,被害人尚未來得及反應,則沒有「有無違背意願」之問題,而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偷襲觸摸罪所稱「乘人不及抗拒」之情形。故針對第224條強制猥褻判決無罪,然而法官亦認為無符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故針對「非告訴乃論」之罪均宣判無罪。然各位一定好奇,那這樣摸屁股難道無罪嗎?實則不然,因為尚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處罰,但該條文為「告訴乃論」之罪,尚須告訴人提出告訴,方能進行論罪。但因告訴人未提出告訴故無法進行審判,必須由告訴人重新提出告訴。

然而,被摸屁股已經很倒楣了,還需要重新進行訴訟,提出告訴,心靈創傷再次受損,是非常令人扼腕及不甘心,筆者認為警察在此時就可以發揮強大效果,當發生騷擾或猥褻事件時,在警方初次詢問筆錄,警察可針對被害者之意願進行詢問,詢問被害者是否欲提出告訴,雖然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304條強制罪並不需要提出告訴,但詢問筆錄多寫明被害者強烈提出告訴意願,則不影響刑法審判,但卻可以省去後續因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304條強制罪被判決無罪而無法審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問題,讓法官可針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進行審判,如此之作為也是功德一件,並且導正視聽,讓民眾不敢以身試法,有效導正社會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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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兩者罪名差別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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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異動時間:2019-10-29 下午 1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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