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情隨筆-生命的自主權-外事科 警務員沈晏臣
公布日期:2023-03-09
發布單位:
資訊科
啟蒙哲學家盧梭曾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卻常困在枷鎖之中」,人本應該是在自由自在的狀態下生活,卻會受到各式各樣的社會規範所束縛。因此人覺醒的過程可謂是掙脫枷鎖的運動。過往的自主權多以尋求推翻威權體制為主,現在所講的自主權則是以追求自我為主體,此種趨勢不斷發展是福是禍似難一概而論。
古典自由主義學者波普曾經說過:「自由是弔詭的,自由若不受限制,自由終將毀掉自身」。古典自由主義主張政府應最小限度的存在,國家必須盡可能不干預人民的日常生活,同時強調個人權利及私有財產,並主張自由放任的經濟政策,認為政府存在的目的僅在於使人民免於危難,由此可知自由或人權不能漫無節制的主張。
自主權的核心就是自由。所謂的自主權,係指在不侵犯他人權利的前提下,自由選擇各式各樣的生活。可以自己決定工作與否或在哪裡工作;可以自己決定與何人結為伴侶;可以自己決定是否生育子女;可以自己決定是否接受任何醫療行為;可以自己決定是否信仰宗教與否及信仰任何宗教;可以自己決定與何人交際往來;可以決定自己的生命狀態,以及自己決定是否繼續存活下去。自主權就是擁有選擇的自由,而不是成為受支配的客體。然而我國社會對於病人的生命自主權似乎仍未充分發展,已故主播傅達仁在生命晚期飽受病痛折磨,不僅須對抗癌細胞對於身體的摧殘,連用以緩解身體病痛的嗎啡對於傅達仁也是一種折磨。因為傅達仁本身對嗎啡貼片過敏,因此貼上去沒多久,就上吐下瀉、翻白眼,坐立難安一整夜,其所承受的痛苦令人難以想像。因此傅達仁一心求安樂死,卻無法如願在臺灣進行,而須遠赴瑞士方能善終,看到這則新聞不禁讓我重新思考生存與死亡的意義。除此之外,家裡曾有長輩罹患阿茲海默症及多重慢性病,在生命的後期,宛如嬰兒一般只能躺在床上。完全無法辨認周遭的人事物,並處於長時間的昏睡狀態。同時需要依賴氧氣瓶才能自主呼吸,飲食也僅能依靠鼻胃管進食,連翻身都需要有人定時幫她翻身,避免引發褥瘡等其他併發症,此時身為每週回去探望的晚輩,每探望一次就感到於心不忍一次。雖然總是希望親密的人能永久的陪伴我們,但是以這種方式陪伴我們,我們真的會開心嗎?每次的探望並無相聚的喜悅感,反而是滿滿的不捨,為何一個軀體要受盡如此的折磨呢?此時病人已毫無尊嚴可言。
倘若自主權代表著人可以在不妨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決定自身的所作所為,何以無法選擇死亡的方式,德國思想家海德格曾言:「生命是向死的存在」。如果人走向死亡是必然,但卻無法選擇以何種方式死亡,那麼個人的自主權保障豈不淪為空談。對於部分走向生命晚期的病人而言,如果病人能自主的放棄醫療或是在醫生的協助下死亡,或許對病人本身而言會是一個較好的選擇。現代人天天講求所謂的生活品質,卻忘記生活品質必須包含死亡品質在內。或不如說,生活品質與死亡品質是一體兩面,不可分離,因此在我們強調對於個人自主權的保障時,切勿遺忘死亡自主權亦為同等重要。
或有論者以為目前我國已有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與病人自主權利法,因此對於病患已有充分的尊重,然而二者與安樂死仍有重大的差異。所謂安樂死,係指醫生協助自殺,是以藥物主動終結病人生命,目前在臺灣並不合法。而拒絕醫療則是在特定狀況下,可拒絕以人工或醫療儀器來維持生命;這既非自殺,也非求死,而是尊重人人的自主意願,能有尊嚴地「自然死亡」。然而部分人認為人雖然無法決定怎麼來到這世界,至少得能決定如何死亡,主張不要把生命最後的決定權交給別人,而是傾向自己決定去留,把善終權找回來。如果人的「賞味期限」到了,就要順勢而為,不要逆天而行,更認為這不是殺死,是解脫。
然而本文以為假以時日,我國勢必需要有例外允許可以幫助自殺的立法。目前積極安樂死合法化最大的障礙非刑法第275條第2項莫屬,刑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只要刑法第275條第2項存在的一天,任何人執行任何協助自殺的行為皆會被以刑罰相繩,然而刑法第275條第2項之存在是否毫無疑義,殊值深思。
首先,刑法第275條第2項本質上就是一個幫助犯。根據刑法的共犯從屬性理論,我國通說是採限制從屬性,限制從屬性係指正犯行為必須構成要件該當並且無阻卻違法事由,正犯與共犯之罪責部分則個別判斷;換言之,共犯僅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件」、「違法性」,各行為人之「罪責」則分別論斷。自殺在我國並非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因此自殺者即不符合我國犯罪檢驗的第一階層-構成要件該當性,因此並無被論以正犯之可能,那麼處罰幫助自殺毫無正當性可言。
再者,或有論者以為基於生存權至上的立場可以使幫助自殺具有正當性,然而從反方向思考,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認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由此可知人性尊嚴應受憲法保障,而人性尊嚴理應包含人可以自主決定自己的人生、生活,那麼就應該容許人們能夠自主決定如何死亡、何時死亡,因為有尊嚴的活著應該也是生存權保障的內涵。若已無法有尊嚴的活著,此時死亡應作為病人的選擇之一。絕對禁止幫助自殺也有破壞病人人格自主發展的權利,侵犯憲法所保障的人格自主權。因此我認為法律不僅要保護人民的生存權,更應該保障人民有尊嚴的生存權。當生存僅是苟延殘喘時,不妨在病人深思熟慮後賦予病人自主決定權,會是較理想的方式。然而畢竟安樂死議題涉及範圍十分廣泛,涉及宗教、哲學、倫理、醫學和法學等領域,且稍有不慎容易成為謀財害命之工具,何況臺灣在修訂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和制訂病人自主權利法的過程中,即遭遇不小阻力。由此可知如果連消極的不給予或撤除維生設備都會在社會引起爭議,那麼安樂死或協助自殺,所引發之爭議更可想而知。
西方世界縱使部分國家對於協助自殺之行為予以合法化,然而部分醫療人員仍拒絕協助病患自殺。對協助進行安樂死的醫護人員來說,更可能造成嚴重的心理壓力。因為醫護人員的天職是拯救生命,不是結束生命,執行安樂死其實就如同殺人,只是要求被殺者是其本身;雖然得到同意,但殺人畢竟是很嚴重的事,對執行安樂死的醫生可能會帶來心理陰影,而代理當事人簽下安樂死同意書的人可能也會產生很大的罪惡感。
從法律觀點來看,這潛藏著「合法謀殺」的風險,同意安樂死的家屬可能是不耐照顧病人的痛苦、或是為了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濫用安樂死,剝奪病人的生存權。因此若無嚴謹的規定,且安樂死當事人當下無法表達其意願,無法排除家屬為了逃避照顧責任而要求實行安樂死。因此很多反對者著眼於安樂死措施很有可能被利用為「合法謀殺」的手段,剝奪病人的生存權。也有人認為這甚至會對醫學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因為安樂死可能會削弱醫學界對開發新療法、新藥物、與安寧療護的努力,由上可知雖然安樂死的議題具有極大的爭議,但社會及政府不能因此而逃避不去面對,反而應該積極討論才有形成共識的可能。
參考文獻
林東茂,刑法與病人自主:兼論死亡協助,2版,一品,2021年。
早安樂活,https://lohas.edh.tw/article/20961,最後瀏覽日:2022/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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