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則新聞的感想-局長室 局員陳鏡華
公布日期:2023-05-17
發布單位:
資訊科
新聞
中時電子報112年4月1日報導:「台東市某家大型連鎖超商一名女店員,在上班期間自己用咖啡機裝了一杯價值45元的美式咖啡喝,又取用一袋15元的冰塊,未料店家看到監視器後大怒,直接對該位女店員提告業務侵占,台東地方法院審理後,用最輕罪責判刑,判了女店員6個月並宣告緩刑2年,還必須接受法治教育3場,免去牢獄之災。
根據判決書,該名女店員在某家大型連鎖超商擔任店員,負責收銀、補貨及清潔之業務。在民國111年6月某日,在店內自行操作店內咖啡機臺製作大杯美式咖啡1杯(45元)後,未依規定自行結帳後私自飲用。
當天下午,又自行取用店內營業用冰塊1袋(15元)後,也未給結帳就將冰塊加入飲料杯飲用,業者事後看到監視器後,立刻對女店員提告業務侵占。
法官審理後,審酌被告為便利商店之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業務,但她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接續操作咖啡機製作大杯美式咖啡1杯自行飲用、取用營業用冰塊1袋加入飲料杯飲用,而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影響社會秩序。
法官審酌其僅因貪圖小利且坦承犯罪,且犯罪所得僅有咖啡和冰塊,尚屬輕微,判處6月徒刑,宣告緩刑2年,並從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資警惕。」
侵占罪之分類
上述的新聞事件中當事人獲得的利益甚微,但是卻被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這樣的情形值得大家特別注意。特別是身為公務人員的我們,更是容易發生這樣的情形。
什麼是侵占罪,侵占是指將別人所有的東西,占為己有。在刑法第31章侵占罪中,其規定了4種類型的侵占罪,分別為普通侵占罪、公務或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及侵占遺失物及漂流物罪,以下分別介紹條文及相關案例。
一、普通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普通侵占罪主要針對把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例如甲向乙借用電腦後,拒絕還電腦給乙,甚至私下將電腦變賣,因為甲已經有效阻斷電腦的所有權人乙對於其電腦的管領力,因此甲的行為屬於侵占行為,為一般普通侵占罪。在侵占行為當下,行為人必須有將該物「據為己有」且之後不返還的想法,才會構成侵占罪,就算之後行為人歸還該物,行為人仍然會成立侵占罪。但若是行為人對於該物的想法「不是據為己有」,而是暫時借用,之後會返還,則此時行為人並不會成立侵占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同此意旨)。是行為人如誤認自己對於某財產有處分或支配權,因而為其他移轉之行為,自非屬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又如行為人沒有取得所有之意圖,而僅有『使用意圖』,亦即其僅為暫時使用,嗣後有交還原所有人之意,亦非有取得意圖之不法所有。」
二、公務或公益侵占罪。
刑法第336條第1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針對該罪部分,有則聯合新聞網111年11月11日報導:「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林姓偵查佐(停職中)涉嫌侵占民眾遺失的4萬元,一審士院依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判處林男2年8月徒刑;高院今天駁回林男上訴,維持原判。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指出,林男自民國106年起負責承辦拾得遺失物業務;108年8月間,民眾拾獲張姓民眾遺失的新台幣5萬元現金、存摺8本,送交北投警分局大屯派出所交給張姓值班員警。
張姓員警隔天將張姓民眾的遺失物送交林姓偵查佐簽收,林男先將存摺寄回銀行,張姓民眾接獲銀行通知後,前往北投警分局欲領回遺失的現金,但林男只發還1萬元,將其餘4萬元據為己有。
張姓民眾離開警分局後深感困惑,向最初受理的張姓員警確認當時民眾送交的金額;張姓員警隨後陪同張姓民眾找林男對質,林男才發還4萬元,案經北投警分局自清移送法辦。
一審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林男否認犯行;承審合議庭調查全案事證,認為林男辯詞顯然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認定林男犯貪污治罪條例的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事證明確。合議庭審酌,林男危害官箴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的威信,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但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依法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2年。
案經林男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林男仍否認犯罪,二審認為林男犯罪事證明確,考量他侵占財物僅4萬元,且犯後約1小時即予返還,情節尚非重大,一審量刑並無違誤,今天駁回上訴,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2年。可上訴。」
此處員警侵占的部分雖為民眾拾獲之遺失物,但其並非適用侵占遺失物或漂流物罪的規定,此處為因公務員身分而持有民眾拾獲之遺失物,屬於侵占的行為,故屬於公務上之侵占罪的一種。
三、業務侵占罪。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本文所提超商店員涉犯的侵占罪就屬於這種,咖啡跟冰塊是店員業務上持有的物品,店員業務上侵占的法定刑比普通侵占來得高,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說是一種加重侵占罪的設計。
四、侵占遺失物罪。
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侵占罪當中最輕的侵占罪是侵占遺失物罪,如果撿到東西沒有交還,而是拿來自己用,這樣就可能會構成侵占遺失物罪。這個刑度很輕,只有罰金刑。
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侵占遺失物罪雖然很輕,但並不是告訴乃論,所以即便和原本所有人達成和解,也不能撤告解決。
侵占罪與竊盜罪的差別
侵占罪與竊盜罪都是同樣都把別人的財物占為己有,但是兩者有什麼區別,重點在於一開始手上財物的來源是否合法,就侵占罪而言,財物來源是合法正當的,比如說別人轉交代為保管、收藏,或行為人自己合法租借來的,例如租屋。然竊盜罪,竊盜是占據從未合法擁有的財物,直接破壞別人的財物所有權,例如偷別人外套裡的錢包。這是兩者上的差別,在此特別予以說明。
結論
侵占罪係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就算被侵占物品返還,並與當事人達成和解,案件仍需繼續偵辦及審判,特別是公務員部分,若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乃普通侵占罪之加重處罰,最輕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能為易科罰金。臺北市警察局員警涉嫌侵占民眾遺失的4萬元,即屬於加重規定,雖然事後把錢歸還,但因屬非告訴乃論,仍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2年,若此案定讞,員警除面對刑責外,恐將無法繼續擔服公職,藉由本件新聞與同仁分享並作為處事上的警惕,避免因小失大,斷送美好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