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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則新聞的感想-局長室 局員陳鏡華
發布單位: 資訊科  
三立新聞網112年6月24日報導:『超商浩克現身臺中!日前在桃園超商大鬧的朱姓男子,23日與林姓新婚妻在旅館裡吵架,驚動工作人員報警。警消到場確認他沒有傷人砸東西,評估有自傷傾向強制就醫。朱男也乖乖配合,沒再做出脫序行為。
桃園28歲朱姓健身教練日前大鬧超商並襲警,宛如臺版「綠巨人浩克」,警察當下也失控以警棍K朱男12下,雙方均吃上官司,也引發正反論戰。一開始被指是「小三」的林女,本月9日在IG上曬出結婚證書,甜蜜表示2人結婚!超商浩克也在IG貼出愛妻的「上空全裸」床照,並放閃「我不知道我有多愛她!」
然而,臺中市第六警分局昨日晚間10點多獲報,有一對夫妻在西屯區市政北七路某家旅館吵架,男子情緒失控砸東西。員工一眼認出,男子就是日前在桃園大鬧的知名浩克朱姓男子。
警方到場了解狀況,確認鬧事者就是28歲朱姓男子,與新婚林姓妻子吵架。警消當場勸誡,發現他突然情緒失控,在房間內丟擲物品,立刻出動快打警力7網13員到場。朱男後來雖配合,但大喊「我已經死過好幾次了!我被你殺了好幾次了!我回來找你索命!」言語讓在場人士不知所云。
員警好心勸他,「你先下來,我們先建立良好友誼,不要這樣子,我們相信你。」朱男雖乖乖雙手放頭上配合,經評估他有自傷傾向,情緒不穩,員警立即通知救護車到場,將他反手在背後上銬,上擔架束縛,由警消及林女陪同,將他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強制就醫。
第六分局分局長賈立民表示,警方絕不容許不法行為挑戰公權力,秉持除惡務盡,必將不法分子繩之以法,維護市民安心的生活環境。』

執法條文
超商浩克朱姓民眾之前曾在桃園市中壢區超商發生毆打警察的情形,後續因警察執法過度使用警棍打朱男的情形而引發爭議並造受行政處分,甚至被移送法辦,當時引起社會不小的輿論爭議。因前次的案例,本次警察執法更應加小心,並且確認執法依據及執法比例。
上述新聞事件欲將民眾朱男強制就醫之法令規定,首先是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1款規定(精神衛生法111年12月14修正,原第32條之條文內容修正為第48條)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病人或有第3條第1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視需要要求協助處理或共同處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前往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就條文內容警察機關對於病人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所定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者,警察機關是負責協助處理,並護送醫療機構就醫。其中對象部分規定在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其規定:「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但就精神病患的認定由警察機關與消防機關並不妥適,然而此問題已經於111年12月14日新修正之精神衛生法中獲得解決,其修正為第48條第1、2項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消防人員、司法人員、移民行政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社區支持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提供醫療、關懷或社區支持服務之協助。
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疑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狀態之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即時查明回覆是否屬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精神病人。經查明屬精神病人者,應即協助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無法查明其身分或無法查明屬精神病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派員至現場共同處理,無法到場或無法及時到場時,應使用具聲音或影像相互傳送功能之科技設備處理之,經地方主管機關認有就醫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即護送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是以,精神病患之認定權責終於由地方主管機關(衛生局)來辦理,而非讓毫無醫學背景的警察機關及消防機關來擔負認定責任。但新修正之精神衛生法雖然於111年12月14日修正,但必須在2年後才會正式施行,在此過渡期間,同仁執行精神病患強制就醫的過程中,仍應注意務必偕同衛生機關進行認定作業,以作為後續強制就醫的依據。
第二部分為強制就醫的強制力程度問題,精神衛生法僅賦予警察機關「護送」受強制就醫者的權力,然對於「護送」之規定就應該注意強制力的程度問題。之前曾經發生同仁執行精神病患之強制就醫「護送」的勤務中,造成民眾受傷的情形。該案對象為一名剛失戀的民眾,因失戀後,長時間把自己關在房間中,渠父親擔心渠身體狀況,於是就通報警察機關協助強制送醫。然在強制就醫的過程中,因民眾的不配合,居然發生民眾手臂骨折,而渠父親事後向警察局申請國家賠償。該案件重點在於同仁於執勤過程中使用警銬,警械的使用,如果單純依據精神衛生法規定中的「護送」就難免會產生爭議。是以,如果有使用警銬的必要時,實應回歸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相關規定,較為妥當。
就該案件相關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上述案件如果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管束規定,同仁就可以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是以,勤務中使用警銬,只要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管束要件,就可以依照第20條使用核定之械具。

執勤要領
分析中壢案件,員警雖開始遭受民眾攻擊,但後續因為民眾已經無攻擊情形,而員警因逮捕過程中過度使用強制力,造成執法過度的情形。然就本新聞案例,對於精神病患的護送應當如何?同仁首先應了解執法的客觀要件及法令規定,並將兩者進行涵攝,確認無誤後,方才衡量執法的程度。如此方不至於因為條文的認知錯誤或是適用錯誤條文而引發爭議,甚至涉訟,得不償失。

結語
現代科技社會中,無時無刻都有各項科技設備監督著同仁執勤過程。已經不像過往發生爭議時,各說各話,難以還原真實情況。同仁在路上執勤常常有民眾的實況轉播,故執勤過程中更須慎重。如欲執法,對於現場情況的客觀要件,務必判斷清楚,並且開啟密錄器記錄執勤的過程。
或許同仁會覺得法律條文很多,怎麼可能記得住?但其實詳記「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規定」就非常實用了。目前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規定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同行、管束,刑法的現行犯逮捕及拘提等規定,這幾個條文要能記住,執勤就能依法行政,並能保障人民權利。
最後異動時間:2023-08-18 下午 02:4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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