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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則新聞的感想-局長室 局員陳鏡華
發布單位: 資訊科  
新聞
112年8月14日自由時報報導:「高雄李姓男子涉嫌販毒,在法庭稱警方製作筆錄時被上手銬,是身體自由受到不當限制情況下的自白,否認販毒,高雄地院法官卻採信被告說詞,判決李男無罪;此一判決讓基層員警整個炸鍋,怒批『以為回到侏儸紀時代』,警政署昨發出聲明,支持員警依法用銬,保障執勤安全並兼顧人犯安全。
110年5月,李男透過程姓少年,將10包毒品咖啡包以3,500元賣給盧姓少年,李男在警詢和檢方偵訊時都自白坦承犯行,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
法官認為上銬偵訊是『不正方法』,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法官林青怡、王聖源和胡家瑋審理認為,李男在警詢中是孤立處在陌生環境,若再以上銬方式進行詢問,恐有無形中增強必須服從詢問者心理壓力之虞,因此認為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無正當理由而未將李男的手銬卸下,屬刑事訴訟法的『不正方法』,自白無證據能力,加上證人證詞多所矛盾,因此判李男無罪。
高雄地檢署認為,判決顯有不當,收到判決後已依法提出上訴。警政署表示,尊重法官個人心證,但仍呼籲法院應從實務面思考,是否警詢階段、確有壓制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而致不正詢問?同時應重視第一線員警執法時的人身安全及擔負之法律責任,倘若人犯跑掉,或再度發生警員遭攻擊傷害案件,誰來負責警員人身安全、後續賠償等法律責任。
警政署說,過去曾發生經逮捕或自行到案的被告或嫌疑人,初時態度配合無異狀,但卻突發脫逃、跳樓,甚而自殘、自殺或攻擊警察,更不幸的,也曾發生員警不幸被刺死悲劇,造成無法彌補結果。
警政署指出,被逮捕的犯嫌一經脫逃成功,員警須擔負縱放人犯罪,因此員警面對每個罪嫌,自逮捕到解送地檢署前都不可懈怠輕忽,不僅是為完成警察任務,更為了保障執勤安全,也同樣保護犯嫌人身安全。
警政署強調,員警維持社會治安責無旁貸,但社會也應保障員警合理合法維護自身的生命身體安全,員警依法使用警銬,也應有社會支持,以免員警憚於執法。
中央警察大學警察政策所教授兼所長、中華警政研究學會副理事長許福生表示,刑事訴訟法第282條只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對於偵查中之應訊,則無相關禁止規定。如此可知現行法制下,偵查中上銬並不表示其任意陳述性會受到壓制,反之安全戒護才是上銬與否重要考量。
許福生說,不正詢問,重點應該是在於詢問方式、有無足使受詢問者無法出於任意性而回答;除非法官發現嫌犯明顯不需要使用警械的情況,否則不應檢討員警。」
爭點
本案就內容來看主要爭點在於自白效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其主要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一旦通不過此項檢驗,即應排除其證據資格,以維護人性尊嚴,並抑制不正的偵查作為。然上銬與不正方法的關聯性是否劃上等號?抑或上銬會影響嫌犯之自白?這是應該首先加以釐清之爭點。
討論
根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中指出:「手銬為司法程序中之戒具,在本質上為戒護之保護措施,並非懲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工具,施用戒具之目的應僅在於維護秩序及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執法人員之安全;又按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刑事訴訟法第條前段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被告於應訊時之心智為自由未受脅迫狀態,此項規定制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審判』部分,係針對法院開庭時之規範,至於被告於警詢時是否亦有前開條文之適用,亦即是否可用上手銬之方式拘束接受警詢時之被告,刑事訴訟法固然尚無明文,然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已係孤立處在陌生環境,若再以上銬之方式進行詢問,恐有無形中增強『必須服從詢問者』之心理壓力之虞,蓋被告遭上手銬與未上手銬之情形相較,前者之身心狀態自較後者受到壓迫。』
然就爭點中來看,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報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然而,就法庭情況來看,該名被告係處於身上並無任何攻擊性物品,且距離案件發生時間已有一段時日,被告在情緒上較無攻擊傾向,且均有法警加以戒護。然而,當被告剛被警察逮捕時,其情緒正處於亢奮時點,易於極端反應,且當時身上尚有可能藏匿攻擊性武器,這樣的情況對於正在專心製作筆錄之員警可說是一大威脅。再者,上手銬會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感到懼怕而影響自由意識,承認自身沒有做的犯罪情事嗎?此情況有待斟酌。就該案判決書來看,對於嫌犯認定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僅係購買毒品者之口述證據,也就是人證,或許應在偵查階段增加更多的補強證據(物證)來證明犯罪嫌疑。至於偵查階段警詢筆錄部分,將犯罪嫌疑人上銬被歸屬不正方法此時容有商榷。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上銬對於員警及嫌犯的安全極為重要,對於嫌犯已經進入司法警察管領的階段時,如果犯嫌發生突發事故,就會讓員警有生命危險及違法之虞。例如,「人犯脫逃」,員警就可能違反刑法第163條第2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員警可能涉及違法被處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抑或犯罪嫌疑人突然自殺或自傷,員警可能涉及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過失致人於死或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過失傷害罪;抑或發生攻擊員警,造成員警傷害,所以對於剛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基於上述因素,為了確保執法人員及嫌犯之安全,實有必要依法使用警械。
另是否因為上手銬就會影響到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識,而影響自白,本文認為既然已進入執法人員管領力之下,且手銬與「不正方法」顯難畫為等號,且執法人員肩負避免犯罪嫌疑人脫逃、自殺或自傷之責任或及避免執法人員遭受攻擊,如果不先依法上手銬,徒手面對嫌犯,執法人員所面臨及承擔的壓力不可謂不小。基此,地檢署、警政署及警察大學教授均發言表示支持員警使用警銬。本文也認為基於保護執法人員及犯罪嫌疑人的安全之前提下,第一時間逮捕犯罪嫌疑人後進行詢問時,應當上手銬。
結論
警察執法,要求執勤 「三安」,第一、確保本身執勤安全,降低執勤風險;第二、注意民眾安全;第三、重視案件、整體安全。上手銬可以保護本身執勤安全,降低執勤風險,更能讓因涉案而被逮捕之嫌犯冷靜,防止嫌犯因被逮捕而發生自殺或自傷之情形。況且,警詢筆錄過程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請律師在場,抑或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上述兩項規定之陪同人員均可監督執法人員警詢筆錄時不可影響嫌犯的自由意識。是以,基於維護同仁及犯罪嫌疑人之安全,逮捕後上銬有其必要性。
最後異動時間:2023-11-17 下午 03: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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