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則新聞的感想-局長室 局員陳鏡華
公布日期:2024-03-01
發布單位:
資訊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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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2022年2月25日報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肇事後拒絕或無法接受酒測時,交警可委託醫院或檢驗機構強制驗血,但花蓮地院法官吳志強認為強制驗血干預人民基本權,應交給法官裁定,聲請釋憲。大法官25日為此作成第1號判決,宣告違憲。這是大法官會議解釋改制成憲法法庭判決後的第1號判決。
司法院發言人張永宏與大法官書記廳廳長許辰舟指出,該規定牴觸憲法保障的人身自由、身體權、資訊隱私權,相關機關應在2年內完成修法,但在25日判決公告前,已實施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的案件,仍依照該規定辦理。
至於在修法完成前的過渡階段如何辦理?大法官說明,如果駕駛人肇事拒絕或無法接受酒測,交警應先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才能強制驗血;但若情況急迫,交警可先委請醫療機構實施強制驗血,並於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如果不允許,應於3日內撤銷。駕駛如果不服強制驗血,應於檢測後的10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
一名林姓男子2016年間酒後騎車,擦撞水溝後再擦撞電線桿,被救護車送醫診療,交警到場處理,見林男因傷而無法接受吐氣酒精測試,依照道交條例規定委請榮總玉里分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273mg/DL。
警方認定林男酒駕,移請花蓮地檢署偵辦,檢察官以觸犯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吳志強審理後,認為警方在沒有法官或檢察官的准許下,即對林男進行強制驗血,做成干預人民基本權的重大干預,顯示道交條例第35條的設計有違憲之虞。吳志強強調,強制驗血違反法治國下的『法官保留』,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令狀主義』不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的資訊隱私權與免於身心受傷的基本權。」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內容摘要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依此,於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違反受移送者之意願,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其強制移送並留置於醫療機構,俾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就此而言,已涉及對受強制移送者人身自由之限制。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駕駛人之意願或未經其同意,逕行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身體組織採取血液或其他檢體,因而涉及對其身體之侵犯,而構成對其身體權之限制。又,受委託檢驗機構亦得不經本人之同意,就採得之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樣本為測試檢定,以探知檢體內之酒精濃度值或其他生物資訊。而人體組織內之血液等體液組織,均蘊含有人各不同且終身不變之生物資訊,乃高敏感個人資訊之載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雖僅短期存在,惟其既須經由檢測屬高敏感個人資訊載體之血液始得探知,自仍將觸及重要個人資訊隱私之範圍。是系爭規定一亦構成對受強制採血檢測者資訊隱私權之嚴重侵害。
綜上,系爭規定一對於受強制移送實施血液等檢體之測試檢定者,就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身體權以及資訊隱私權,均已構成重大限制,本庭就其合憲性應予以嚴格審查。是系爭規定一就涉及憲法第8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22條所保障身體權之限制部分,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其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其所欲追求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間應具相稱性,始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此外,就限制人身自由部分,更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另系爭規定一涉及資訊隱私權之限制部分,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其就涉及個人資訊之取得與利用之目的、範圍與程序等,均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且鑑於系爭規定一所涉及之個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資訊,主要係自血液中檢測而得,而血液乃屬高敏感個人生物資訊之重要載體,強制檢測所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亦可能成為關鍵犯罪證據,因此,應有確保該等資訊不受濫用與不當洩露之適當防護機制,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所採手段除「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外,亦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尚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於此範圍內,亦合於損益平衡之要求,而尚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至系爭規定一其餘部分,則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22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結論與建議
因憲法法庭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宣告違憲,目前警政署已經通令全國警察機關,為兼顧人權及防制酒駕行為,自即日起,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無人傷亡,或僅駕駛人本人受傷外無他人傷亡案件,依判決所附「汽(機)車駕駛人肇事(交通事故)酒測處理作業程序」,向地檢署申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再行採檢,以符合刑事訴訟法強制取證程序。
然就依據憲法法庭判決內容而言,係針對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向檢察官申請鑑定許可書,而申請鑑定許可書,則必須有相當理由及事證來認定渠有疑似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就主觀而言,則以現場執法人員聞到當事人身上有酒精味道為事證,另客觀上則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客觀數據,則更可讓申請鑑定許可書之相關證據更顯完備,此部分尚無操作上的問題。
真正面臨的問題及困惑是如果執法人員主觀上並無聞到肇事者身上有酒精味道,且客觀上酒精檢知器又無酒精反應,此時,僅因發生交通事故(不論是自撞或是與有對造之車禍)就申請鑑定許可書相關事證是否足夠?檢察官對於申請鑑定許可書是否許可?抑或由員警是否有權力自行裁量不申請鑑定許可書?此部分為目前尚待處理的區塊。最令執法人員困擾之處為有兩造之車禍處理過程,如果雙方未達成和解,就容易產生質疑警方偏袒或是程序錯誤等問題,讓員警處理車禍公親變成事主,希望未來修法,能夠給予第一線執法人員更明確的執行標準作業程序,讓執法人員執法有所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