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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則新聞的感想-程序正義-局員陳鏡華
發布單位: 資訊科  
新聞
聯合新聞網108年2月17日報導:「5名八年級『毒蟲』今天中午在嘉義市某汽車旅館2樓房間拉K開轟趴,警察獲報趕往臨檢,5人得知警察上門,從後門兵分多路鳥獸散,有人一度想跳樓竄逃,也有人跳到隔壁房間,警方早有準備,在每個可能躲藏的去路布署警力,毒蟲只能束手就擒。警方破獲拉K毒趴,意外槓上開花,在隔壁房間查獲一批毒品咖啡包、重量百餘公克愷他命等,有趣的是,持毒的黃姓男子和承辦的北鎮派出所警員同名同姓,警察大呼『有夠巧合!命中注定要抓你』。當時一陣混亂,有毒蟲趁隙逃到摩鐵隔壁房間陽台,房內有一對男女被意外『牽連』,警方發現房內疑似有施用毒品痕跡,眼尖警員在23歲黃姓男子包包內,發現一批毒品咖啡包、重量百餘公克愷他命、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及分裝罐等。警方將黃姓男子等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依毒品罪嫌移送嘉義地檢署,正擴大偵辦中。嘉義市第一警分局北鎮派出所長林廷韋說,以往汽車旅館開毒趴的熱門時段通常是晚間到凌晨,近來發現不少毒蟲為躲避警察,竟選在大中午開趴,但警察布線仍略勝一籌,即使大中午開毒趴,還是難逃警察手掌心。」

新聞重點
由本篇報導字面文義判斷,本案為警察獲報趕往臨檢,並進而因嫌犯脫逃,到隔壁房間,意外查獲隔壁房間毒品,其所使用的程序為:臨檢→現行犯逮捕→附帶搜索,然而這樣的程序適用在本案存有瑕疵,在訴訟程序中,極有可能因為程序上對於查獲證據的程序問題,恐怕所取得的毒品不具證據能力,而判決無罪;事實上,本案查緝過程中可用:逕行搜索嫌疑人→現行犯逮捕→附帶搜索的程序,並在逕行搜索後依規定在期限內陳報檢察官及法院。然而警察通常不採用逕行搜索的方式,而以臨檢一筆帶過或技巧性地使相對人同意搜索,此乃因一般員警對於逕行搜索不熟悉,如何認定是否達到逕行搜索的門檻不明確,是否具相當理由?「有事實足認」的事實要達到什麼程度?是否具有急迫性?種種不明確的概念均有待實務上的案例累積加以明確化,否則要第一線的員警當機立斷決定是否進入搜索,員警們會寧可採用習以為常的做法─「同意搜索」或「臨檢」,若此就有可能造成程序正義上的瑕疵,而使得查獲證據無證據能力。
爭點討論
今日民主時代,人權高漲,從近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法可以看出,程序正義的追求遠勝過以往所重視的發現真實,誠然受刑人都有人權,更何況是嫌疑人或被告,其是否犯罪在形式上尚處於不明的狀態,更應加以保障,以免造成冤獄,然而在考量嫌疑人或被告人權的同時,也不應忽視被害人及未來潛在被害人的人權,而發現真實乃是犯罪偵查最根本之目的。
如果偵查人員廢寢忘食辛苦地蒐集證據,冒著生命危險逮捕嫌犯,最後卻因過程瑕疵而徒勞無功事小,但卻有可能因而使案件成為懸案,使人民對檢警辦案喪失信心,此外警察蒐證違法,輕則所取得的證據不具證據能力,重則恐應負刑責,偵查人員所要面臨的,可能不只是民事賠償、行政處分,還可能成為傷害罪、強制罪、違法搜索罪等刑事被告,甚至失去工作,如此勢必打擊偵查機關追緝犯罪的士氣,相信這不是大家所樂見的。犯罪偵查具備講求時效之固有性質,站在犯罪第一線的偵查人員,在許多急迫的情況下,基於有效性的考量,必須當機立斷,以保全證據、保全嫌犯或維護偵查人員及第三人的安全,不待事先透過法院審查核發令狀,即採取強制性的偵查措施,以實現實質正義,因此法律准許在急迫情況下,預留偵查機關自主空間,排除令狀主義的適用,故程序法中急迫性的例外規定,在各國法制皆有所見。然而急迫例外,如同水能載舟亦能覆舟,若標準訂得太嚴格,對偵查人員綁手綁腳,亦無法實現創設急迫例外的目的,若標準太寬鬆,則偵查機關裁量空間過大,容易遭濫用,藉機規避審查,因此急迫的概念不能曖昧含糊,必須盡可能具體化,使偵查人員能夠在短時間內做出正確判斷。在什麼情況下符合「急迫性」的要求?判斷標準與判斷基礎為何?需藉由刑事案例的累積、司法實務的形塑以及多元學術意見的貢獻,加以明確化並取得平衡點,一方面避免權利濫用過度侵犯人權,一方面建立具體明確的標準,避免偵查人員因過度投入犯罪追緝而不慎踰越雷池。
建議
偵查機關緊急逮捕之目的在於藉由暫時留置嫌疑重大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防止其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保全事項,以免對於日後犯罪偵查有重大困難,而難以保障國家安全,並避免犯罪嫌疑人危害社會行為之繼續擴大,就分析我國司法判決肯認之情況,分三部分提出分析結論與建議:
一、在急迫情況的判斷上,下列情況得緊急逮捕:
(一)存在他人生命身體現實之危害。
(二)嫌疑人之機動性高。
(三)是否涉重罪。
(四)是否有足夠時間聲請令狀。
二、而在審查是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緊急搜索之急迫情況時,我國司法實務判決考量之因素有:
(一)證物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性、容易性。
(二)是否有充分時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或補正先前駁回聲請搜索票之理由。
(三)聲請搜索票所需花費之時間。
(四)審酌偵查人員合理相信現場之證據將被湮滅隱匿之理由。
(五)偵查人員一面把守現場,一面聲請搜索票,可能面臨之危險或證據滅失之可能性。
(六)聲請搜索票之困難性。
(七)對警察或他人之危害(嫌疑人之危險性)。
(八)犯罪行為之偶然性,非經常性之事實。
三、在夜間搜索方面,我國司法實務判決肯定下列情況得有急迫之情形,得於夜間執行搜索:
(一)依當時客觀情形可合理判斷應扣押之物有隨時遭湮滅之虞時。
(二)證據之特性是否易於湮滅。
(三)全部嫌犯同時在場之機會大小。
(四)是否為機不可求的時間點。
(五)如不立即發動搜索,無法達到本次搜索之目的(保全違法行為的事證)。
(六)得執行搜索所剩的時間,搜索票所載之期間長短與是否屆至。
(七)日間執行搜索之困難度,是否曾試圖於白天執行而無法執行之。
(八)是否已打草驚蛇。
(九)非立即搜索無法防止嫌疑人侵害他人生命之危險。
結論
偵查蒐證具有高度之公益需求,並講求時效,具有機動迅速的性質,並講求技術性,偵查行動之成敗,決定國家刑罰權是否得以落實,警察是職司犯罪偵查第一線的執法人員,制度的落實與提高政府效能均是不可或缺的一環,占有一定的重要性。我國警察之任務可歸納為保障人權與維護社會治安兩大部分,警察維護社會治安任務,可再細分為防止行政危害的狹義危害防止與防止刑事危害的犯行追緝二類,因而造成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具有「浮動性」,時而基於行政權作用而進行行政調查(或檢查),時而基於司法權作用而發動犯罪偵查行為,當警察基於行政權作用執行犯罪預防勤務的過程中,知有犯罪嫌疑者,實質上即由行政程序進入刑事訴訟法的偵查階段,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時常游移於行政警察與司法警察之間,其依據行政法令所為的危害防止即便採取直接之干預措施,亦與刑事訴訟程序的強制處分屬性不同,應依發動之當下判斷據以發動之動機、目的、法律基礎、發動要件及門檻,而決定其所得實施之干預措施、應適用法律及審查之標準。偵查措施之發動往往干預人民權利,我國依其干預人民基本權之強度,決定是否採法官保留原則以及採用之密度,分為絕對法官保留、相對法官保留與不採法官保留原則。然而保障人權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惟一目的,發現真實(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即將發生之事實)、追訴犯罪,亦是刑事訴訟之重要目的,如何在人權保障與發現真實間取得平衡,一直是研究刑事訴訟程序的重要課題,急迫性之例外規定由是而生。急迫性規定既是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才不會使原則規定形同具文,所以是否符合急迫性要件須有一定的客觀事實可資認定,方足當之,上述就我國司法實務對於「急迫性要件」概念之認定分析並提供實務同仁參考。
最後異動時間:2020-03-03 下午 03:4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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