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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則新聞的感想-局長室 局員陳鏡華
發布單位: 資訊科  
2022年3月8日中時新聞網報導:「49歲歐陽姓男子8日開贓車遭警識破後加速逃逸,途中2度撞傷人,一路從臺東肇事逃逸到屏東,後在枋寮警方窮追不捨下於內埔鄉舉手投降遭逮,期間波及5車挨撞,幸僅嫌犯受有擦傷,警方指出,全案朝殺人未遂等罪嫌偵辦。
臺東大武警分局指出,8日上午近7時許,美和所員警在派出所前(台9線378公里處)發現歐陽姓嫌犯駕駛失竊贓車,便展開攔查,不料嫌犯拒不配合還加速逃逸,且途中2度與人發生擦撞後還不停車,一路從臺東逃逸到屏東。
臺東警方說,嫌犯先在大武街撞上騎機車的劉女,後在台9線419公里處南下車道撞擊張姓重機車騎士,導致張男的右腳、左肩骨折,張目前正在醫院治療中,所幸意識清醒。
案經臺東警方通報屏東縣警察局協助攔截圍捕後,屏東枋寮警分局佳冬所員警在台17線上發現該車輛,當下立即攔停,不料嫌犯依舊不配合,再度加速逃逸,警方見狀也緊追在後,一路追到林邊鄉上國道3號後,至麟洛交流道又追下台1線,最終追到內埔鄉終於逮獲人。
屏東警方說,8時30分許,員警在內埔鄉中正路上抓緊機會撞上該贓車後方,成功阻止嫌犯再行駛,嫌犯一下車馬上舉雙手投降,而這一撞也導致該贓車撞上其他車輛,連帶警車共有5台車受波及,幸除嫌犯受有擦傷外,並無人員傷亡。」
2024年6月24日自由時報報導:「男子歐陽駕駛贓車被屏東警方發現追緝,涉嫌拒捕、追撞警車,一審被依竊盜罪和妨害公務罪判囚,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認為是警車來不及煞車撞上,妨害公務改判無罪並免關。
檢方指控,被告歐陽2022年3月7日凌晨3點多在桃園市竊取停放路旁轎車後開車南下,隔天清晨7點多,被屏東縣警方發現是贓車鳴笛追捕,行經內埔鄉中正路、延平路交岔路口時,因前方塞車,歐陽竟加速脫逃,並涉嫌衝撞警車,導致警員受傷,後因接連撞及大、小貨車而停駛落網,全案經枋寮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偵查、起訴。
地院認定歐陽觸犯竊盜和妨害公務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和9月,僅前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他不服上訴指出,自稱患有思覺失調症,事後經警方告知,才知道肇事,否認犯行,要求改判無罪。
高雄高分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發現警方追捕過程中,被告為閃避前方汽機、車,在快、慢車道來回穿梭之際,被後方來不及煞車的警車撞上,因此妨害公務改判無罪,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兩罪均未定案。」

判決
為了瞭解該案實際情形及高院的判決內容,經查詢後,該案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就大致內容摘要如下:
1、被告駕駛所竊自用小客車,經員警邱○翔駕駛警備車上前攔查,拒不停車而加速逃逸,在快慢車道間穿梭,於前述路口前,先右切至慢車道又突然切回快車道,致在後追逐之警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左車尾,造成員警邱○翔受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員警邱○翔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警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簡稱「A車」,員警邱○翔所駕駛之警備車簡稱「警車」):
警車自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起駛後不久,發現A車沿佳冬鄉佳和路(台17線東向西)闖紅燈後,隨即在後追逐,途經林邊大橋,進入國道3號(南向北),A車沿路高速飆駛,警車持續在後追逐,始終難以拉近距離。A車沿途雖有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跨越對向車道超車、行駛路肩、穿梭車流縫隙等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始終在警車前方相當距離高速飆駛,未有妨害警車行車安全之行為。
經員警邱○翔駕駛警備車追緝時起,至追逐到內埔鄉中正路與延平路口前止,因始終在警車前方相當距離飆駛,未有妨害警車行車安全之行為。嗣沿中正路外快車道行駛至中正路與延平路口前,因全部車道均有前車擋道,而減速並猶豫從何車道超車,此時警車已沿外快車道後方加速追近;被告先由外快車道向右切往慢車道試圖超車,因發現前方機車行駛慢車道中央而擋住前進路線,只得放棄而向左切回外快車道,並試圖繼續向左切入内快車道,此時警車沿外快車道後方持續加速追近,而煞避不及,以致警車右車頭追撞A車左車尾,尚非被告刻意阻擋警車,或以其他危害警車行車安全之方式施強暴脅迫,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自不該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無從成立本罪。
3、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依前述說明,應認其舉證不足,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案件分析
就攔檢不停而高速在道路上闖紅燈或蛇行等行為,違反條文有:
1、公共危險罪:實務上對於在路上狂奔快駛,車輛亂鑽等各類飆車活動,因該行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符合刑法第185條妨害交通罪(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妨害公務罪:警察對於攔檢不停車輛行為依法取締時,若不服取締而有抗拒行為,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就檢察官起訴資料中顯示起訴條文為刑法第135條第3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該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然相關條文中並未有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以,單就行車紀錄器之證據資料中,贓車在警車追逐下,無故意衝撞或是危險行為,就與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行為有所差異,故因此被高院認定為不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

評析
這則新聞媒體報導的標語是:「贓車撞警車?二審勘驗監視錄影,逆轉妨害公務判無罪」。對於警察針對贓車的攔查實施公權力的行為,就該媒體報導標題容易被有心人誤解,認為這樣的行為沒有妨害公務,而且是無罪,那有心人可能在類似的案件中,就會如法炮製而予以攔查不停,沿路高速行駛逃離的情況,這對警察執行攔查車輛執行公權力是嚴重的挑戰行為。本文認為雖不符合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之要件,但是高速行駛且沿路亂鑽,對於用路人造成極大的生命危險,是法所不能容許,並有符合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構成要件,是以,針對該案件,同仁在偵辦移送時,應就相關違犯之條文均應列入,提供檢察官參考,讓違法者受到應有的處罰,以收殺雞儆猴之效果。
最後異動時間:2024-08-22 上午 08:3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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